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原告 曾金富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成功物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曾金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曾金富、 蔡宗祐 對被告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原告曾金富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原告曾金富部分為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1號;原告蔡宗祐部分為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5號),依
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曾金富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1,783元,並提撥203,371元至原告曾金富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7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是曾金富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5,154元(計算式:731,783+203,371=935,1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13元(計算式:10,240×1/3=3,4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1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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