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金祥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25.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7年6月4日、同年9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對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有意見,原告要求與檢舉人當面對質,看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中間有數台車,如何測得原告車距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於第2次陳述時辯稱「影像看不出車號為何」,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1:45-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且與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記之車籍資料相符(國瑞藍色轎式),故原告所辯,顯非屬實。原告又辯稱「我車與檢舉人車中間有數台車,如何測得本人車距未保持安全距離」,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暨同規則(104年6月30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105年8月31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外側車道欲變換進入中線及內側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使用右側方向燈」及「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0:01:42-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兩車均以正常車速行駛且無異常路況、00:01:43-系爭車輛逐漸偏右,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其車尾與檢舉人車頭略有重疊,其車身前端位於車道線間距位置,檢舉人車身前端位於同組車道線之白色線段位置,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長度(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00:01:44-系爭車輛向右側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已駛入至中線車道,並顯示右側方向燈,其車尾與檢舉人車頭之距離仍明顯不到車道線白色線段長度(即4公尺)、00:01:46-系爭車輛駛入中線車道而後完成變換車道…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由內線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雖有使用右側方向燈,卻未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顯然與前揭規定不符,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變換車
道時,未與右側後方車道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792號函、108年5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584號函暨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且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影片,內容如下:檔案名稱DM-00000000000000-Y4HjQ-YE-1080-仁德出口300公尺看板前影片時間00:00:16-00:01:26系爭車輛與檢舉人均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檢舉人前方,兩車中間並無其他車輛。00:01:27-
30檢舉人向右切入中間車道。00:01:42檢舉人行至系爭車輛右側(此時畫面已看不見系爭車輛右後車輪,故檢舉人車頭應靠近在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的位置)。00:01:43系爭車輛突然加速右偏(未見方向燈亮啟)。00:01:44系爭車輛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啟。00:01:45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系爭車輛車身持續向右跨越車道線,與檢舉人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長度。00:01:46-47系爭車輛駛入中間車道而後完成變換車道。00:02:01影片結束。」,顯見在影片中可以看到原告車牌為00-0000,在影片時間00:01:43時原告從內側車道車身右偏,與檢舉人車頭距離幾乎重疊,原告就變換車道到檢舉人前面,故原告變換車道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應看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中間有數台車,如何測得原告車距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顯難採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