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志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8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志文(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
8年度執字第8524號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5年內酒駕3犯,經審核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等語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按:聲明異議意旨未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聲明異議)。惟執行檢察官未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僅以5年內酒駕3犯為由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未就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予詳細說明,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末查異議人之女兒因照顧異議人之孫女而無法工作,異議人需撫養其2人以分擔家庭經濟重擔,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頓,異議人確有因「家庭、經濟、職業」等而不宜入監服刑之情事存在,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所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524號執行傳票,已經檢察官於其上註明:「本件係五年內酒駕三犯,經審核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等語明確,而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此有該執行傳票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57號卷第19頁)。是本件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酒駕3犯,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進而寄發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0月22日至該署報到,經訊問聲明異議人後並於同日送監執行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57號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前揭聲明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於5年內所犯3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各次犯罪時間及酒測值等具體事由以及各次酒駕犯行之確定判決後,認異議人有「5年內3犯酒駕,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實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無可採。
(三)檢察官已給予適度陳述意見機會:
1.正當法律程序固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行政程序法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行政程序法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則本件異議人據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檢察官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非可採。
2.況本案檢察官實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異議人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並非逕命其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此舉顯已賦予其於報到時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觀諸卷附執行傳票,其上已載明異議人可以遞送書狀方式表達對於本案之請求、如有相關疑問時可向該署執行科洽詢,並載明聯絡電話等語(見執行傳票『注意事項』欄第三點、第七點),倘異議人欲陳述對於本案執行之意見,實可透過前述遞送書狀之方式為之,又異議人欲瞭解相關救濟途徑時,亦可透過執行傳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向該署詢問,堪認對於異議人之程序保障,尚無不週之處。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可採。
(四)異議人所據「家庭、經濟、職業」等事由,非屬法定應審酌事項:
至異議人另以其女兒因照顧異議人之孫女而無法工作,異議人需撫養其2人以分擔家庭經濟重擔,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頓,異議人確有因家庭、經濟、職業等,而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依現行法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已足,故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