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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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茂寅於民國109年1月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分義成15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側之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 李世英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述第303條第3款文義以觀,該款並未特別侷限撤回告訴之時點為何,復參諸「告訴經撤回」既與「未經告訴」同列為應依本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則於檢察官偵查過程自始不具訴追要件之「未經告訴」既屬該款適用範疇,舉重以明輕「告訴經撤回」發生在偵查終結後、訴訟繫屬前之時點者,更應有所適用。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前於偵查終結(109年6月15日)後、本案繫屬本院(同年
7月17日)前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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