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城
黃恒毅仲次郎黃青源劉家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金城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39之5號前,與被告黃恒毅(兼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雙方生口角,詎被告劉金城、黃恒毅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復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被告黃恒毅、仲次郎、黃青源、劉家明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木棍、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被告劉金城,被告劉金城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黃恒毅,致被告劉金城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黃恒毅則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瘀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嗣經 被告劉金城、黃恒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金城、黃恒毅、仲次郎、黃青源、劉家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金城、黃恒毅、仲次郎、黃青源、劉家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金城、黃恒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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