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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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邱秀枝 相對人 王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邱秀枝(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緞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青科社工員 曾琪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因民國(下同)86年間發現罹患老年期痴呆症併妄想現象,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王緞同居之親屬,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王緞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外觀四肢雖健全,但兩腳乏力萎縮,客觀上無行動能力;自言自語、語焉不詳,點乎其姓名,尚知回應,但對親屬之描述混亂,記憶鬆散,欠缺語言溝通能力;進食、沐浴、如廁均需旁人協助,無生活自理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王緞為老年失智症患者,身體狀況方面,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僅能與人做簡單之交談,但語言溝通時語意模糊,比手劃腳,自言自語,答非所問,對他人意思無法正確回答,對他人之意思表示無法正確回應。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交談,說話速度緩慢,但衣物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計算能力不佳,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金錢、數字無概念,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會當眾拉扯紙尿褲要抽出來,對於問話之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更衣、大小便均無法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二位數加減。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儲存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3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年
6月3日屏安醫字第(100)022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王緞之配偶已歿,未育有子女,現僅存一妹住台中,無其他至親,其餘旁系血親及姻親均未聞問,聲請人邱秀枝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緞之繼子之媳,與王緞共同生活數十年,為王緞之親屬且為主要生活照護者,平時由其照顧王緞,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是由邱秀枝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邱秀枝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緞之監護人。本院另審酌屏東縣政府轄下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曾琪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關於成年人監護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秀枝對於受宣護宣告人王緞之財產,應會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曾琪富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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