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被告謝銘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謝銘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為本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3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銘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2年4月3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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