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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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如
吳慶忠張沅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佳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慶忠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沅豪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慶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搶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 前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張沅豪前於9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39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吳慶忠、張沅豪二人猶不知悔改,竟與姚佳如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2日23時50分許,率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 廖信偉 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路49之5號之汽車維修廠,以姚佳如於97年間曾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廖信偉修理,廖信偉於上開自小客車修理完畢後,竟駕駛該車從事飆車等行為導致該車損壞,致姚佳如又將車輛送回「修圓汽車美容保養廠」修理為由,故向廖信偉索討該修理期間內所生之稅款、紅單罰款及該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要廖信偉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因廖信偉不從,故張沅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行人員1名竟持棍棒毆打廖信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在旁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行人員並以「不簽就把店砸掉」等語,恐嚇廖信偉,使其心生畏懼,因此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姚佳如。嗣姚佳如認廖信偉不足以信任,復與吳慶忠、張沅豪二人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姚佳如向在場之廖信偉女友 劉佩樺 恫稱:「若挺廖信偉也簽一張本票,不然我就直接把人帶走」,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行人員在旁鼓譟:「再不簽就把店砸掉」、「剩下最後5秒」等語,致使劉佩樺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1紙予姚佳如,作為廖信偉上開所簽立本票之擔保。
三、案經廖信偉、劉佩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姚佳如、吳慶忠及張沅豪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姚佳如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姚佳如等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姚佳如、吳慶忠及張沅豪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信偉、劉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估價單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違規明細表、查詢單、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姚佳如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佳如、吳慶忠及張沅豪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乃意思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信偉於偵查中證稱:吳慶忠於案發時來找伊,說姚佳如的車子壞掉,且丟在修理場那麼多年,這筆帳要如何處理,但伊說當時修理的是引擎,後來壞掉的卻是變速箱,所以車子壞掉應與伊無關;再系爭汽車有一張2萬元的超速罰單是伊的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714號偵查卷第37頁;
100年度偵字第14752號偵查卷第94頁),足徵告訴人廖信偉確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出外超速受罰之情,且該車嗣後確因變速箱故障而須另行送修之情,是告訴人與被告 姚佳如間 確存有修車之債務糾紛無訛,是被告姚佳如既因認告訴人廖信偉積欠稅款、紅單罰款及修理費用,而夥同被告吳慶忠等人出言要求告訴人廖信偉給付上開款項共計9萬元,始要求告訴人廖信偉須簽立9萬元之本票,並因認告訴人廖信偉債信不良,復要求告訴人劉佩樺亦須簽立9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之用,非圖告訴人劉佩樺額外再給予9萬元藉以獲得超額債權,顯見其等係基於上開債務糾紛始為上開犯行,故難認其等為上開犯行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所定要件不符;惟被告姚佳如與告訴人廖信偉間對於債務之數額既存有上開爭議,即有待進一步結算,然告訴人廖信偉、劉佩樺自無立即付款或簽立本票予被告姚佳如之義務,迺被告姚佳如等人竟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等簽立本票清償或擔保債務,自係使告訴人等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故核被告姚佳如、吳慶忠及張沅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姚佳如、吳慶忠及張沅豪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等可能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而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佳如等人以上開言詞先後恫嚇告訴人廖信偉、劉佩樺,均係犯強制罪之手段,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姚佳如、吳慶忠、張沅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二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吳慶忠、張沅豪曾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姚佳如與告訴人廖信偉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與被告吳慶忠、張沅豪一同向告訴人廖信偉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脅迫,要求告訴人廖信偉、劉佩樺簽立本票,手段惡劣,實不足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兼衡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與強制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姚佳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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