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請人 楊正輝 即告訴人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 李永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正輝以被告李永森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7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0年8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04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聲請人楊正輝之獨子 楊凱傑 ,案發時係中華中學高三應屆畢業生,在去年聖誕節平安夜遭被告撞擊致死,聲請人及家人心情猶如刀割,而檢察官竟未傳訊聲請人,未讓聲請人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亦未依職權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程序實有重大瑕疵。
㈡按目擊證人 許家豪 證稱:當天伊駕車在中山路上要右轉八德
街,正欲右轉時,聽到左後方有金屬摩擦地面之聲音,伊就轉頭去看,看到機車及騎士滑過去,伊就看到對向有來車‧‧‧當時路口之燈號是黃燈,快要變成紅燈云云,被告辯稱:當天伊行駛到上開路口時有聽到前方車輛打滑聲音,同時看到在 伊左 前車燈下方有黑影在滾動云云,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知前方路口有事故發生,且交通號誌已為黃燈,竟加速衝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至為明確,請鈞院將本案送往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
㈢聲請人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親眼看到案發當時路
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係滑倒於地面,並未滾動,約5秒後遭被告撞擊,在場委員也一再倒帶,質問被告,而被告辯稱:看到伊左前車燈下方有黑影在滾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早已目睹被害人滑倒於地,因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衝撞被害人致死。又案發地之速限是50公里,且係十字路口,如被告依法減速慢行,為何被告無從反應?本案應是被告超速、搶黃燈欲通行該路口,致造成此憾事。
㈣另查,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僅謂: 楊員 機車人
、車分離後,楊員倒落對向車道才遭對向直行駛來之李永森自小客車撞擊云云,惟未敘及被告是否超速?是否注意車前狀況?為何未能反應?上開鑑定意見顯屬理由不備。再者,案發當時適逢平安夜,路燈明亮、人車吵雜,並非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原處分書未給予聲請人表達意見、未依職權再送覆議、未就被告超速部分調查,程序及實質都有重大瑕疵,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李永森於99年12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八德街口時,適被害人楊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因失控滑行侵入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倒地滑行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顱症、腦部腫脹及臉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年1月6日晚上10時3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應否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仍應視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有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而定。
㈡本件目擊證人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駕車
在中山路上要右轉八德街,正欲右轉時,聽到左後方有金屬摩擦地面的聲音,伊就轉頭去看,看到機車及騎士(即被害人)滑過去,伊就看到對向有來車,但不清楚被告所駕駛的車子是否有撞到機車或騎士,在聽到金屬摩擦地面的聲音之前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也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當時路口的燈號是黃燈,快要變成紅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第14、80、81頁),顯見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前,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已因不明原因滑倒在地,且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析意見認「本案由監視器9009畫面影像顯示可見:楊員機車人、車分離後楊員倒落對向車道才遭對向直行駛來之李永森自小客車撞擊,故李永森應無肇事責任」,此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8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51號卷第76頁),可見被害人並非在騎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交會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機車而跌落地面,而係自己先在東向西之車道裡滑倒,並人車滑行至被告西向東之車道後,才遭被告行駛中之自小客車左下側保險桿撞擊。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滑倒,再往前滑行至被告駕車行經之車道等語,應屬可採。衡諸常情,被告既在其應遵行之車道上行駛,而被害人所騎機車突然在其行進車道滑倒,並衝向被告之車道,尚非一般行車者所能預料及注意,因此而致被告閃避不及,實難期待被告能再有所注意,並在極短時間內迅速閃躲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㈢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及案發當時
所攝之現場照片52張(見100年度相字第51號卷第21、22、
28至53頁),並未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遺留之任何煞車痕跡之記載或發現,尚難以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為何。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超速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車禍,即有疑問,而難逕予認定。又聲請人即被害人父親楊正輝固提出本件告訴,惟告訴人並未於肇事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亦不得以其告訴而認定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
㈣至聲請人雖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依其聲請送臺灣省區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云云,惟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屬偵查機關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且本件依聲請人、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均詳述如前,自無另囑託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必要,是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再送覆議,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㈤綜核上情,被告係依規定於車道內行駛,被害人則自行於對
向車道內人車倒地後,始衝向被告行駛之車道,致被告閃煞不及,並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下側保險桿撞擊被害人,被害人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顱症、腦部腫脹及臉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而死亡,惟此顯係被告駕車行駛當時所不及預見及注意,尚難謂被告有違反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之過失致死犯行,自難以該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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