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0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復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因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室惠陽超市內竊取雞精八盒,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四月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罰金二千元(該判決已於同年月十日送達己○○,並於同年月廿七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獨自一人或與 劉安祥 (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或綽號「 小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購物時趁機竊取頂好超市等商家洋酒得手後離去,或先將洋酒藏放超市販賣桌下藏放,欲伺機竊出,但恐遭發現而未得逞,嗣經店員發現或察看監視錄影帶而查獲(均詳附表所列)。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台北、板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辛○○、癸○○、壬○○、甲○○、戊○○、庚○○、乙○○、丁○○、 陳政雄 、 歐秋義 、 黎莉 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失竊調查報告等多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竊得酒類後,經警採得酒瓶外包紙盒上指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劉安祥或綽號「小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為附表編號三部分,其餘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且因偽造文書罪現仍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悟到處行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廿八日十八時八分,夥同另一名男子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頂好超市,破壞酒櫃門後竊取酒類十八瓶;又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卅六分,在同一超市,以同一手法竊取酒類五瓶,嗣經超市清點發現短少後,調閱監視錄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己○○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室之惠陽超市內竊取雞精八盒之之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判決以竊盜罪科罰金二千元,該判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初次送達於被告己○○等情,並於同年八月廿七日確定,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簡易庭送達證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則判決既判力雖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時為界點,但因簡易程序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亦不宣示之,而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上開簡易判決既判力之時點,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即九十年八月十日為準,是前述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八日及八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頂好超市竊取酒類之行為,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自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備註│├──┼────┼─────┼──────────┼────┼─────┤│一│年8月│台北市木新│佯裝購物時趁機竊取酒│刑法第三│板橋地方法│││日時│三段二七八│類十六瓶,得手後藏放│百二十條│院檢察署│││分│巷頂好超市│在背包離去。│第一項│偵15552號││││木新店│││移送併案│├──┼────┼─────┼──────────┼────┼─────┤│二│年8月│台北市 林森 │同右方法竊取洋酒十瓶│同右│同右│││日時│北路二四七│,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2分│號地下室頂│離去。││││││好超市││││├──┼────┼─────┼──────────┼────┼─────┤│三│年8月│台北市內湖│佯裝購物時,趁收銀員│刑法第三││││日○○○區○○路二│不注意之際竊取櫃台後│百二十條││││分│一二號地下│方人頭馬牌ⅩO一瓶,│第三項、│││││室惠陽超市│得手後藏放在冰箱旁桌│第一項││││││下欲伺機帶出,但恐遭│││││││查獲而未攜出,事後為│││││││店員發現致未得逞。│││├──┼────┼─────┼──────────┼────┼─────┤│四│年月│台北縣新店│同右方法竊取三得利牌│刑法第三│台北地方法│││4日時│新店市中興│威士忌八瓶,得手後放│百二十條│院檢察署││││路一段一八│入背包中,離去時為店│第一項│偵20338號││││一號B1全│員發現查獲。││││││日青超市││││├──┼────┼─────┼──────────┼────┼─────┤│五│年月│台北市林森│同右方法竊取洋酒八瓶│同右│台北地方法│││日時│北路二四七│,得手後離去。││院檢察署│││分│號頂好超市│││偵4397號移│││││││送併案│├──┼────┼─────┼──────────┼────┼─────┤│六│年月│台北市泰順│與綽號「小朱」之不詳│同右│台北地方法│││日時│街四十五號│姓名成年男子,佯裝購││院檢察署│││分│公青超市│物時,趁機竊取店內皇││偵21242號│││││家禮砲威士忌二瓶、鱈││移送併案審│││││魚香絲一包,得手後藏││理│││││放在大衣內離去,但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七│年月│台北縣新莊│佯裝購物趁機竊取琴酒│刑法第三│板橋地方法│││日時│市○○路一│一瓶及電動牙刷一支,│百二十條│院偵1555│││分│三五號頂好│得手離開超市後,於走│第一項│2、18117號││││超市│廊為店員發現查獲││併案審理│├──┼────┼─────┼──────────┼────┼─────┤│八│年1月│高雄市大順│與劉安祥共同佯裝購物│同右│高雄地方法│││1日時│三路一一七│時,趁機竊取洋酒七瓶││院檢察署│││分│巷一號家樂│,得手後為店員發現報││偵7921號移││││福賣場│警查獲││送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