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987號聲明人壬○○
癸○○辛○○庚○○戊○○丁○○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始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除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之己○○、甲○○及丙○○同時與聲明人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之 黃松水 、 黃秀英 並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既有子女五人,現僅其中三名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