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助字第7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887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源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鄭福生
王玉妹王博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附表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民國96年3月23日桃院木執96年執華字第899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44569號確定裁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屏東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然債權人提出之本票與執行名義所載不相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附表所示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宛彤附表:債務人鄭福生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之存
款債權、債務人王玉妹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之存款債權、債務人王博仁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之存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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