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