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祥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祥為向告訴人 吳翊華 (下稱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明知其母親楊 張梅 並未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亦未授權被告以 楊張梅 之名義開立本票,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向告訴人佯稱其母親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並開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且於「發票人」與「簽章」欄位均偽簽「楊張梅」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有價證券1紙,再將該本票連同其代楊張梅保管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一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扣除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及利息共2萬4,000元後,交付被告現金34萬6,000元,並匯款
3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交付被告37萬6,000元。嗣因被告以楊張梅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拖延抵押權之設定,且不依約清償借款,告訴人就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楊張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榮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業已明定,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暨告訴人吳翊華、證人楊張梅之指證,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收據、楊張梅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楊張梅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票是我簽的,我簽本票前有跟我母親楊張梅提過我在外面借錢,我母親說只要還得出錢,我都可以簽她的名字;另我是為了給告訴人一個保障,才會講我母親楊張梅的房子可以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當天告訴人來我家的時候,我母親在忙,幫客人洗頭,她說如果不是很重要的話,就幫她代簽;我母親說利息不是很高的話,就可以同意我設定抵押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102年4月12日供稱當時有事先跟其母親講要借款簽本票的事情,本票雖是被告自己簽的,但被告的母親有說如果被告可以還的了錢就同意讓他簽名,其實被告之前自白是為了要保護他的母親在本票上面共同發票人的責任,避免房子被拍賣,所以才在原審做認罪表示,但此部分是為了要保護他的母親,致陳述前後不符;被告的母親本有授權被告代簽本票,事後因告訴人要對她的房子追償,才改說沒有授意,但被告的母親所述是對其本人為有利害關係,其陳述仍須要他證據補強;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均有提及100年5月16日至被告家時,有看到被告的母親在家,也有同意要將房子設定抵押借款,要她簽名時,她也說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可證被告的母親確實有同意讓被告處理;另 黃銘華 偵查中亦稱當天一起去被告家,並提到借款的事情被告的母親均知情,益可以證明被告簽發前揭本票時被告的母親確實在場;本案被告之自白,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應諭知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年5月初至同年月19日之間,確有因借款之需求
,而向告訴人稱其母親楊張梅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並交付楊張梅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以及1紙票載面額為40萬元,發票人署名為「楊榮祥」及「楊張梅」之本票予告訴人;且上開本票所載「楊張梅」之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均係被告個人所製作;又告訴人收受上開本票後,即扣除設定抵押權所須之代書費用及利息共2萬4,000元,並以交付現金34萬6,000元及匯款3萬元之方式,將約定借貸金額40萬元之餘款全數給付被告等情,雖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指述綦詳(見他卷第19至20頁,偵緝卷第5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至14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借據、收據、楊張梅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紙,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5年8月1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50000059號函暨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卷可參(見他卷第6至8頁、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且被告對於上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原審卷三第228至229頁,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已著有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業經最高法院以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裁判意旨闡述明確。從而,被告雖有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向告訴人陳稱其母親楊張梅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以及簽發並交付上開本票、楊張梅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告訴人,復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含匯款共37萬6,000元等客觀事實,然倘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係無權簽發本票之人,以及其係在未得楊張梅之同意下,即向告訴人佯稱楊張梅願意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交付相關文件,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事為真,本院自無從以上述罪名相繩。
㈢本案觀諸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即證人楊張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固稱:「我不曾看過,也不認識告訴人,上開本票之簽名及指印,都不是我所為,我沒有授權給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也不知道被告用我名義向外借錢」等語(見他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惟證人楊張梅乃上開本票之票載發票人,其與上開本票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參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本於上開本票之權利,聲請原審法院對證人楊張梅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為強制執行,證人楊張梅即否認上開本票之真正,並向原審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證人楊張梅民事起訴暨強制執行停止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至4頁、第9至12頁),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742號民事卷宗(下稱前案民事卷宗)確認無訛。則以證人楊張梅所有之房地,在本案開啟偵查程序之初,即面臨法院查封、拍賣之情狀,其證詞內容,是否有卸免自身債務,而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可能,本非無疑。況證人楊張梅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有無看過上開本票或告訴人本人、被告是否有向外借錢、被告有無經過其同意而簽發上開本票等情事,係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本票、告訴人,也沒有因為上開本票打過官司」、「我不了解被告在外面做什麼」、「我忘記被告簽本票前有沒有跟我講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11頁),不僅與其先前係主動向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有親自到庭陳述此情相違(見前案民事卷宗第3至6頁、第35至36頁),且與告訴人歷次於偵查、原審審程序中證稱:「我有在100年5月19日去被告家,也有見到證人楊張梅,當天也有跟證人楊張梅講話」等語(見他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47頁)相互矛盾。
考量證人楊張梅與上開本票權利義務之關係匪淺,殊難僅憑證人楊張梅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倘證人楊張梅所述為真實,衡情其證述內容應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一致,得以相互補強。惟本案證人楊張梅前後證詞多所矛盾之處,是否為真實,仍有諸多疑慮,當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㈣再者,本案告訴人雖係向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之告訴,然觀諸告訴人歷次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內容,係稱:「被告來向我借錢,我在100年5月19日有去過被告的家,也有見到證人楊張梅,當時楊張梅有同意要將房子設定抵押借錢,且我要求楊張梅在本票上簽名,楊張梅有說「喔」,也有說全權交給被告處理」、「雖然我後來去講電話,沒有親眼見到在本票上簽名的是誰,但我有看到被告與楊張梅在小茶几討論,之後就拿簽名的本票交給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9頁,偵緝卷一第47頁背面至48頁,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此核與證人黃銘華(即當天在場見聞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跟告訴人一起去證人楊張梅的家,楊張梅全程都有在場,也有說要將房子拿出來設定抵押,借款的事楊張梅都知情」等語(見偵緝卷一第52頁背面至53頁)相符。準此,依前揭告訴人及證人黃銘華上揭證述內容觀之,楊張梅於上開本票簽發當天,既在場並同意簽發本票,更有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以「楊張梅」名義簽發並交付上開本票,已核與無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既係親自向楊張梅確認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事,則被告向告訴人稱:「楊張梅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並交付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與上開本票,亦難認為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此以析,告訴人顯未因被告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㈤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業已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被告之自白,除真心悔悟,願意接受刑罰之制裁外,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考量之可能(如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故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雖反覆其詞,多次承認嗣又否認犯行,惟上開本票之票載名義人楊張梅乃被告之母親,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楊張梅身分證影本在卷對照可參(見他卷第22頁,原審卷三第49頁),是被告為維護母親,避免母親負擔票據責任,因而自願承擔罪責,本無特別難以理解之處;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反覆其詞時,已陳稱:「我是為了保護我母親楊張梅,我才改口」等語在卷(見偵緝卷一第54頁)。況與被告立場截然對立之告訴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證述之前揭內容,均係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言,且遍觀全卷,除證人楊張梅前開容有疑慮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可佐被告先前自白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在被告自白犯行之舉措,無從排除係基於其他審判外因素考量,且告訴人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情形下,當難僅憑證人楊張梅單一不利被告之證述,即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結果,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係無權簽發上開本票,以及係在未得楊張梅之同意下,即向告訴人陳稱楊張梅願意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情事為真實之程度,更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借貸款項,在本案無從證明有施用詐術、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下,顯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此部分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