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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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 陳水發 兼訴訟代理人 陳葦 (原名: 陳偉宗 )被上訴人均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陳水發、陳葦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2人為父子,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被上訴人工廠設在伊住處隔壁相隔約1公尺處之同巷10號,從事合板製作及木材加工,加工過程會產生木屑粉塵,被上訴人竟未設置有效防止木屑飄散至廠區外之相關設施,造成木屑粉塵隨風飄散污染周遭附近空氣品質,致伊2人長期吸入,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及107年11月15日均同時被診斷罹患過敏性支氣管炎,而有咳嗽、呼吸不順、氣促胸悶等症狀。伊因前述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水發、陳葦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請求姜雍漳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嗣上訴後,撤回對姜雍漳之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從事板材貼皮加工,加工過程中雖可能有木屑產生,然數量不多,且加工均在工廠內而非露天作業,又加工產生木屑於運棄之前,均暫存工廠內部,非露天堆置,廠內亦設置集塵設備,顯無木屑四處飛散嚴重影響空氣之情事。上訴人血清免疫報告單顯示係對塵蹣過敏,而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疑似吸入木屑所致」,係醫師單憑上訴人主訴所為記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過敏性支氣管炎係吸入木屑所致,況木屑非環境中罕見物質,非必係伊產生,且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陳水發、陳葦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工廠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從事板材貼皮加工,加工過程中可能有木屑產生。
㈡上訴人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位在相隔被上訴人工廠約1公尺之同巷內。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有效防止木屑飄散至廠區外之相
關設施,造成木屑粉塵隨風飄散污染周遭附近空氣品質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加工過程中雖可能有木屑產生,但數量不多,且均在工廠內而非露天作業,又加工產生之木屑運棄之前,均暫存工廠內部,非露天堆置,廠內亦設置集塵設備,並無木屑四處飛散嚴重影響空氣之情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工廠設在上訴人住處隔壁相隔約1公尺,從事合板製作及木材加工,加工過程會產生木屑粉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街景圖 可佐 (原審卷二第3頁)。
又被上訴人加工作業時,大門敞開,廠內常有大量木屑粉塵瀰漫空中隨風飄散四周之情形,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不同日期拍攝被上訴人工廠作業影片即明,並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8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未設置有效防止木屑飄散至廠區外之設施或設備,造成廠內木屑粉塵時常隨風飄散空中汙染附近空氣品質。參以空污會造成呼吸道疾病(包括支氣管炎、肺炎、肺癌),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以目前科技水準,設置有效阻隔廠區內粉塵飄揚至廠區外之設施或設備(例如將工廠全部密封採密閉式作業,並加強廠內吸塵作業等方式),亦非難事,被上訴人竟長期放任廠區大量木屑粉塵隨風四處飄散污染附近空氣,顯有過失,至為明確。雖被上訴人在廠內有設置集塵設備(本院卷第41~42頁),但廠內木屑粉塵依然大量瀰漫空中隨風飄揚,已如前述,足徵上開集塵設備顯難有效集塵及防止廠內木屑粉塵飄散,自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㈡另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吸入被上訴人加工所產生木屑粉塵隨
風揚起而污染之空氣,造成支氣管炎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血清免疫報告單顯示係對塵蹣過敏,其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疑似吸入木屑所致」,係醫師單憑上訴人主訴所為記載,均不足以證明其係因吸入木屑造成過敏性支氣管炎,況木屑非環境中罕見物質,非必係伊產生云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又長期污染造成之公害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第2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從事木材加工以營利,資本額高達2,8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63頁),經濟地位較具優勢,被上訴人則為經濟較弱勢之一般居民,無力抵抗及防範長期由被上訴人廠房飄來之空污等各情,認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工廠未設置防止木屑粉塵飄散至廠區外之相關設施,造成工廠內之木屑粉塵長期隨風飄散空中汙染附近空氣品質,而上訴人住家緊鄰被上訴人工廠僅約一公尺,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廠木屑粉塵時常隨風飄散至其住家,造成其長期吸入有木屑粉塵之空污,合乎情理,可以信實。
3.另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及107年11月15日等不同日期均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均同時被診斷罹患過敏性支氣管炎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及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9~21、23~25頁;本院卷第6~7頁),可見上訴人2人於不同日期,均同時罹患過敏性支氣管炎,並經數次治療仍持續復發。又 翁銘偉 醫師在上訴人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及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上開過敏性支氣管炎症狀可能係吸入木屑所致(原審卷一第19~21、23~25頁;本院卷第6~7頁),而翁銘偉醫師於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要上訴人抽血檢驗過敏原,已知悉檢測結果上訴人體質均對家塵及塵蹣過敏,此有上訴人血清免疫報告 單可佐 (原審卷二第45、53頁),另對上訴人作X光檢查,根據上開抽血檢驗結果及上訴人過去病史,始診斷認定上訴人過敏性支氣管炎可能係吸入木屑所致等情,亦有翁銘偉醫師函覆原審屬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病例摘要表可佐(原審卷二第39、46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因之記載,顯認上訴人除家塵及塵蹣造成過敏外,尚有其他因素即吸入木屑導致,並非單憑上訴人之主訴遽為記載,其內容應屬可信。且上訴人工廠未設置有效防止木屑粉塵向外飄散之措施,常有廠內大量木屑隨風飄散四周,緊鄰被上訴人廠房1公尺左右之上訴人有長期吸入木屑之可能,亦如前述。由上各情,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推認被上訴人未設置有效防止木屑粉塵向外飄散之措施與其過敏性支氣管炎之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已盡其舉證責任,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4.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過敏性支氣管炎應係因塵蹣過敏所致,縱認係吸入木屑所致,亦難認所吸入之木屑為伊工廠所飄散云云,並以上訴人血清免疫報告單為憑(原審卷二第45、53頁)。然查,翁銘偉醫師於上訴人前揭第一次就診時,即對上訴人抽血,並早已知悉上訴人均對家塵及塵蹣過敏之事實,而翁銘偉醫師仍一再認定上訴人過敏性支氣管炎係疑似吸入木屑所致,又該醫師於上訴人每次就診時,均有建議上訴人遠離過敏原及空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送之上訴人病歷可佐(原審卷二第40~41頁、第48~50頁),倘上訴人為塵蹣過敏所致,應於醫師建議遠離過敏原(家塵及塵蹣),且服用藥物治療後,能明顯改善症狀,不致同時於10
6年10月30日、107年11月15日不同日期,仍持續有上開過敏症狀,而有公害事件之共同性、持續性,益徵上訴人過敏性支氣管炎係長期吸入自被上訴人工廠飄散含有木屑粉塵之空污所致。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5.由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未設置有效防止木屑粉塵向外飄散措施之過失與其罹患過敏性支氣管炎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造成上訴人長期吸入含有木屑粉塵之空氣,均罹患過敏性支氣管炎,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從事木材加工、製造、批發等為業,資本額高達2,800萬元;上訴人陳水發係小學畢業,擔任臨時清潔員,名下有田賦5筆;陳葦則為二專畢業,擔任繪圖工程師,名下有房屋1筆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一第59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陳葦個人履歷表在卷供核(原審卷一第63~65、69、71頁)可佐,並考量上訴人住家緊鄰被上訴人廠房,無力防範來自被上訴人工廠之空污,屢經就醫治療仍持續有過敏性支氣管炎之症狀,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