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 張晋瑋
陳隆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惠宜 原告 李家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鄭名芝 被告 鄭傑 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晋瑋新臺幣柒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隆輝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賢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晋瑋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隆輝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家賢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晋瑋新台幣(下同)114,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隆輝148,2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賢42,660,9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9月18日本院調解時就原告李家賢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賢41,956,9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0月1日就原告李家賢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賢42,032,8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晋瑋114,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隆輝148,2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賢40,252,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又就原告李家賢部分,其中精神慰撫金原於103年1月13日係請求2,000,000元、家屬慰撫金1,000,000元,嗣於103年2月24日又具狀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家賢精神慰撫金部分為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均屬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利用未工作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客人(俗稱
白牌車),係以駕駛小客車搭載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張晋瑋、陳隆輝、李家賢,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下坡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駕車失控打滑而自行撞擊上開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致原告張晋瑋受有骨盆右側上下肢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脛骨端骨折、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隆輝受有股骨幹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耳撕裂傷3公分、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李家賢受有傷後頸椎第五及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頸椎脊髓損傷併胸椎第四節以下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晋瑋、陳隆輝、李家賢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賠償金等,其明細如下:
⒈原告張晋瑋部分,共計請求賠償114,090元:
⑴醫療費用14,090元:
原告張晋瑋因系爭車禍於新竹 馬偕 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4,09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證。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張晋瑋從事部隊偵檢除訓練工作,負責執行、督導單位偵消之任務,須時常陪同官兵訓練,因骨盆右側上下肢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脛骨端骨折、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且復原緩慢,且為治療骨折傷害時常須請假回醫院看診,迄今行動仍無法從事激烈運動,連帶影響國軍年度體能鑑測,身為分隊長應為官兵表率卻無法起帶頭作用,已影響從事之工作及日常生活,造成心理壓力過大,應給付精神賠償金100,000元。
⒉原告陳隆輝部分,共計請求賠償148,265元⑴醫療費用16,855元:
原告陳隆輝因系爭車禍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5,955元、國軍岡山醫院之醫療支出240元、國軍三軍總醫院之醫療支出66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證。
⑵就醫交通費30,975元:
原告陳隆輝於101年9月12日經岡山醫院診斷兩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併右側股骨癒合不良,於10
1年9月20日至國軍三軍總醫院門診,並於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0月14日入院治療,另分別於101年9月20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13日回診,期間交通費用共計30,975元,有收據可證。
⑶輔具及醫藥費用435元:
原告陳隆輝因雙側股骨骨折,致行動不便,須使用拐杖輔助行動,費用420元,另處理傷口須使用紗布塊,費用15元,共計435元,有收據可證。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陳隆輝從事部隊偵檢除訓練工作,負責執行、督導單位偵消之任務,須以雙腳站立操作機具及陪同官兵參與演練,因雙側股骨骨折併右側股骨骨折延遲癒合,且原告為治療骨折傷害須請假回醫院看診,迄今仍須藉拐杖助行,無法參與部隊訓練,已影響從事之工作及日常生活,造成心理壓力過大,應給付精神賠償金100,000元。
⒊原告李家賢部分,共計請求賠償40,252,840元⑴醫療費用3,043,216元:
原告李家賢因系爭車禍於新竹東元醫院之醫療支出1,45
7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支出593,219元、振興醫院之醫療支出11,545元、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之醫療支出13,644元、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支出35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可證。另原告李家賢每週須至復健科復建治療5天,門診每次228元,每月門診共計20次,每年門診所需金額54,720元(計算式:228×20×12=54,720),車禍發生時,原告之年齡為32歲,根據高雄市98至10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
44.28年,未來預估門診及復健醫療費用44.28年所需之金額為2,423,001元(計算式:54,720×44.28=2,423,001)。
⑵看護費用32,324,400元:
原告住院期間及日後生活起居,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協助,須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原告囿於家境,由原告家人即妻子看護,根據高雄市98至10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4.28年。另看護費用每天以2,000元計算,每年所受看護費損害為730,000元(計算式:2,000×365=730,000),未來44.28年所需之金額為32,324,400元(計算式:730,000×44.28=32,324,400)。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67,159元:
⒈醫療材料費用56,993元:
原告因為頸椎手術在住院時購買BeriplastPcombi-set(醫療需要自費藥品)、導尿管,清潔傷口所需之優碘、無粉手套、尿布、蓄尿袋共計56,993元,有收據為證。
⒉尿布費用1,810,166元:
原告須終身使用尿布,車禍發生時32歲,根據高雄市98至10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4.28年,另尿布每片14元,以每天須換8片計算,每年所須金額40,880元(計算式:14×8×365=40,880),
44.28年所需之金額1,810,166(計算式:40,880×
44.28=1,810,166)。⑷交通費用18,065元:
原告李家賢及其妻於102年4月17日、4月27日、5月
6日、5月25日、8月22日、8月24日、9月18日、12月16日轉院及出庭,期間交通費用計18,065元,有收據可證。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因車禍造成四肢偏癱,痛苦萬分,舉凡生活飲食、沐浴、大小便等基本生活皆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全須他人照料,排泄難以控制,目前為止仍無法自行解尿,須使用導尿管,有泌尿道感染。衡諸加害程度,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中原告等並無繫安全帶原告等亦應負擔過失比例云云。然查,原告等皆有繫上安全帶,並無過失,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晋瑋114,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隆輝148,2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賢40,252,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車禍中原告等並無繫安全帶,原告等亦應負擔一定過失比例。
㈡對於原告等主張之醫療費用、救護車及交通費用、看護費及
照顧服務費,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沒有辦法負擔。
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收入不固定,一天約1,5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張晋瑋、陳隆輝、李家賢,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下坡路段時,疏於注意,駕車失控打滑而自行撞擊上開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致原告張晋瑋受有骨盆右側上下肢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脛骨端骨折、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隆輝受有雙側股骨骨折併右側股骨折延遲癒合之傷害,原告李家賢受有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目前執行中。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㈡原告3人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因本件車禍致原告等受傷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利用未工作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客人
(俗稱白牌車),於101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張晋瑋、陳隆輝、李家賢,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下坡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彎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又未減速,因而失控打滑而自行撞擊上開路口之中央分隔島,造成原告張晋瑋受有骨盆右側上下肢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脛骨端骨折、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隆輝受有股骨幹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耳撕裂傷3公分、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李家賢受有傷後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頸椎脊髓損傷併胸椎第四節以下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 司竹 調字第
177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5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未減速,致由被告所駕駛車輛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使原告等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⒊再參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3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3人受傷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等並未繫安全帶亦應負擔一定過失比例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原告3人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繫安全帶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3人自調查時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均稱當時有繫安全帶等情,有調查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見本院102年度 司竹調 字第177號卷第43頁、第108頁、第110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記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就損害擴大,亦有過失情事云云,要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肇
事地點,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未減速,駕車因而失控打滑自行撞擊上開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致原告張晋瑋受有骨盆右側上下肢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脛骨端骨折、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隆輝受有雙側股骨骨折併右側股骨折延遲癒合之傷害,原告李家賢受有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前開行為,被告前揭行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3人,自屬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致原告3人身體受有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張晋瑋部分:
原告張晋瑋主張:因系爭車禍業已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支付醫療費用共14,0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卷第5頁、第6頁)。故原告張晋瑋請求醫療費用14,0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陳隆輝部分:
原告陳隆輝主張:因系爭車禍業已支付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5,955元、國軍岡山醫院之醫療支出24
0元、三軍總醫院之醫療支出6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國軍岡山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卷第7頁至第15頁)。其中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共計為970元,原告請求其中660元,並未逾此範圍,故原告陳隆輝請求醫療費用16,8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李家賢部分:
①原告李家賢主張: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新竹東元醫院
之醫療費用1,457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593,219元、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11,545元、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之醫療費用13,644元、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有新竹東元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0頁)。故原告李家賢此部分為有理由。
②另原告李家賢主張每週須至復健科復建治療5天,門
診每次228元,每月門診共計20次,每年門診所需金額54,720元(計算式:228×20×12=54,720),車禍發生時,原告李家賢之年齡為32歲,根據高雄市98至10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4.28年,未來預估門診及復健醫療費用44.28年所需之金額為2,423,001元(計算式:54,720×44.28=2,423,00
1)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因原告李家賢受有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確有復健之必要,而依98年至100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李家賢係00年00月00日生之人,於本件車禍事故10
1年4月27日發生時為31歲5月又11日,其平均餘命尚有45.22年,再扣除中間利息【採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法定年息百分之5(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4720*23.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54720*0.22*(24.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為1,312,772元。合計上開醫療費用為1,932,987元(620,215元+1,312,772元),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1,932,9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原告陳隆輝部分:
原告陳隆輝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雙側股骨骨折,行動不便,須使用拐杖輔助行動,費用420元;處理傷口使用紗布塊,費用15元,共計43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卷第25頁)。故原告陳隆輝請求輔具及醫藥費用43
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⑵原告李家賢部分:
⒈原告李家賢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實施頸椎手術,在住
院時購買BeriplastPcombi-set(醫療需要自費藥品)、導尿管,清潔傷口所需之優碘、無粉手套、尿布、蓄尿袋共計56,99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相關收據、發票、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患自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李家賢主張:因系爭車禍癱瘓須終身使用尿布
,車禍發生時32歲,根據高雄市98至10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4.28年,另尿布每片14元,以每天須換8片計算,每年所須金額40,880元(計算式:14×8×365=40,880),44.28年所需之金額1,810,166(計算式:40,880×44.28=1,810,166)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因原告李家賢受有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確有使用此耗材之必要,原告李家賢平均餘命為45.22年業如前述,再扣除中間利息【採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年息百分之5(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其計算式為:[40880*23.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40880*0.22*(24.00000000-00.00000000)]=980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應為980,741元。合計上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1,037,734元(56,993元+980,741元),是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以1,037,7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陳隆輝部分:
原告陳隆輝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01年9月12日經岡山醫院診斷兩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併右側股骨癒合不良,於101年9月20日至國軍三軍總醫院門診,並於101年10月7日至101年10月14日入院治療,另分別於101年9月20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13日回診,期間共花費交通費30,97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三軍總醫院醫師約診單、交通車票存根影本及收據數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經本院核對原告陳隆輝所提出之單據計算後,原告陳隆輝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29,485元,故原告陳隆輝請求交通費用在29,4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李家賢部分:
原告李家賢及其妻於102年4月17日、4月27日、5月
6日、5月25日、8月22日、8月24日、9月18日、12月16日轉院及出庭,期間交通費用計18,06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交通車票存根影本及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故原告李家賢請求交通費用18,0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李家賢主張:因系爭車禍癱瘓住院期間及日後生活起居,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協助,須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原告囿於家境,由原告家人即妻子看護,根據高雄市98至10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4.28年。另看護費用每天以2,000元計算,每年所受看護費損害為730,000元(計算式:2,000×
365=730,000),未來44.28年所需之金額為32,324,400元(計算式:730,000×44.28=32,324,4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關於原告李家賢之治療、住院狀況,該院函覆稱:原告李家賢所受傷害依目前醫療水準無法復原,日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1日費用為2,200元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17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177號卷第105頁),而原告李家賢主張看護費每日請求2,000元,在此範圍之內,尚屬合理,準此,原告每年看護費用為730,000元,又其平均餘命為45.22年,扣除中間利息【採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年息百分之5(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30000*23.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730000*0.22*(
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李家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17,513,2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查本件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致原告張晋瑋受有骨盆右側上下肢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脛骨端骨折、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隆輝受有雙側股骨骨折併右側股骨折延遲癒合之傷害,原告李家賢受有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則原告等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
⑴原告張晋瑋部分:
原告張晋瑋為大學畢業,職業軍人,目前年齡為33歲,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0,000元;被告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收入不固定,一天約1,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陳隆輝部分:
原告陳隆輝為大專畢業,職業軍人,目前年齡為41歲,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379,065元;被告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收入不固定,一天約1,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李家賢部分:
原告李家賢為大學畢業,職業軍人,目前年齡為34歲,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645,600元;被告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收入不固定,一天約1,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李家賢正值壯年、因車禍造成四肢偏癱,痛苦萬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堪稱合理。
⒍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如下:
⑴原告張晋瑋部分:
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4,09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74,090元。
⑵原告陳隆輝部分:
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6,855元、增加生活費用435元、交通費用29,48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06,
775元。⑶原告李家賢部分:
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932,987元、增加生活費用1,037,734元、交通費用18,065元、看護費用17,513,22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23,502,010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隆輝就本件車禍既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269元,此有原告陳隆輝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陳隆輝所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269元,自應在計算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106,775元範圍內予扣除,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隆輝之金額為56,50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年10月29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晋瑋74,090元,原告陳隆輝56,506元,原告李家賢23,502,0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 第二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