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姿雅自民國96年3月間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在快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客公司)擔任營運經理,負責公關業務、客戶投訴、開發新營運據點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其並未實際宴請或餽贈禮物予「家樂福」招商經理 竇慶華 、「大潤發」招商經理 陳長驅 、 曾靚瑀 、「家樂福」副理 李宗承 、「家樂福」招商經理 黃家斌 及「台積電」資深管理師 張美玲 等人,且並未有如附表所示之實際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發票,填載於業務上之「快客集團零用金支出明細」,以此方式製作登載不實請款單,並據以行使辦理核銷,向快客公司請領相關款項,致快客公司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王姿雅個人先行代墊之業務花費,而將同額款項匯入王姿雅所有之薪資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快客公司。
二、案經快客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姿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快克公司之代表人 王嘉鋒 、證人竇慶華、陳長驅、李宗承、曾靚瑀、張美玲、黃家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快克集團零用金支出明細」(100年1月至100年11月)及所附之收據,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登載不實之請款單,使快克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向快克公司請領相關款項,從中獲取利益,實不可取,惟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且犯罪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快克公司之財產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告訴人公司經營狀況與獲利均相當良好,係公司與員工共同努力的結果,被告雖在100年間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但其既能在公司任職多年,對告訴人公司近年來營運發展、獲利增加亦有貢獻,就被告是否應宣告緩刑,應考量者是被告是否符刑法規定緩刑之要件,而不是考量告訴人公司是否滿意被告在法庭上之態度,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被告確實已具有悔意,且已將本案不法所得匯還快克公司,並離開告訴人公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不認罪,於原審之初仍不願認罪,耗費司法資源。又告訴人雖提供帳戶予被告匯還款項,惟並非與被告和解,雙方未和解,原審判決緩刑顯有不當。且被告11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長達1年,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1年,且給予緩刑,實屬不妥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就是否諭知緩刑之部分,原判決亦說明應考量者並非告訴人公司滿意被告之態度與否,本案被告既已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且確實已具悔意,並將本案不法所得匯還快克公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其緩刑之諭知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刑事被告就被訴犯行提出辯解,原係法律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正當權利,除有以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外,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構成量刑上應加重之事由,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此核與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之本旨無違,自不得徒以被告未坦承犯行,即認應加重量刑。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認原審判決有量刑及諭知緩刑違法或不當等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