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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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德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明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德(下稱被告)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長虹通訊行負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持有之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 陳秋香 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101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在上址通訊行,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受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復明知或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持有之三星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 林亮羽 於101年12月12日,在桃園縣內壢附近某處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上址通訊行,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受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是客戶拿來維修,伊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秋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製受理案件登記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行動電話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在上開處所開設長虹通訊行而為負責人,於101年12
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前來通訊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HTC、三星等廠牌行動電話,經查詢結果,該HTC廠牌行動電話係陳秋香所有而於101年11月1日遭竊,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係林亮羽所有於101年12月12日遺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查卷第5、85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分經證人陳秋香於警詢中、證人林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9至10、14、84頁),並有警製受理案件登記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等(見偵查卷第11、13、15、16、20至23、25、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持有贓物之客觀事實,然被告既在上址經營通訊
行,故相關行動電話之維修及買賣,當屬其營業範疇,則被告以前詞陳述持有上開手機之緣由,並無逸脫常情之處,是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贓物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贓物之認識,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未留下送修客戶的資料,可見被告未能
合理說明上開手機的來源,被告對於未填聯繫資料或簽立書面文件之人交付之行動電話,已可預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以及被告前曾有故買贓物之前案等為由,認為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主觀上犯意。然依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洪建宏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在搜索時有搜到被告收購手機的資料,除了收購資料以後,並沒有扣得被告受理送修手機的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可見被告經營通訊行,僅在收購手機時有定型化之買賣契約書簽立,而在送修的情形則無,此觀偵查卷附被告通訊行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即明(見偵查卷第41至52頁),而此部分亦據證人即至被告通訊行送修手機之人 陳世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手機因為進水無法開機拿給被告送修,被告說會再報價,伊沒有留下姓名、聯絡地址給被告,只有留電話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再者,在收購手機的情形,因為涉及財產權之變動歸屬,若有不法的贓物,則因為有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所以通常都要求出售人簽具買賣契約書以明責任,但在單純受理維修的情形,並不會涉及財產權的變動,且送修人所有行動電話留置在通訊行內,即令未填載送修人的聯繫資料,送修人也會自行聯繫以儘早取回。況且,通訊行經營者對於受理行動電話維修必須登記送修人的資料,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等強制規定之要求。綜此,被告受理而未填載送修人聯繫資料或要求簽立書面文件,並未有何特別異於常情之處,則檢察官據此推認被告必定是主觀上預見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難憑採。又被告前雖有贓物之刑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但該等前案犯罪事實,究與本件被告取得行動電話而持有之緣由不同,不僅難以比附援引,且以被告有此贓物之刑事前案經驗後,即要求被告必須成為謹慎小心之人,在經營通訊行而受理手機維修時,即需仔細登載送修人資料,並盤點清查避免收受到贓物,若被告不記取該前案教訓,而粗疏輕率受理維修,即遽認必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毋寧強人所難,且不符合經驗法則,是檢察官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有合理可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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