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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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洪千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廖家孝 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洪千斐」於抗告狀所蓋印之印文為「 洪千裴 」,兩者並不相同,難認已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式,是有命抗告人補正簽名或蓋章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抗告狀上抗告人之簽名或印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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