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梓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與LINE通訊軟體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善羽 」之人聯繫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由其支配使用,帳戶名義人為其子李○蒼(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自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嗣自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然因本案郵局戶旋遭警示,前開款項即遭圈存,因而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對各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李○蒼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庭呈與「陳善羽」通訊軟體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45至74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以及其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善羽」開始對話,「陳善羽」即向被告稱可以投資賺錢,被告向「陳善羽」表示並沒有錢進行投資後,「陳善羽」竟表示可以提供款項給被告,並在被告向所謂「24小時在線客服」索取儲值帳號後,「陳善羽」立即傳送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入該儲值帳戶之圖片檔予被告,被告即開始依照「24小時在線客服」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密碼。被告與「陳善羽」並無深交,對使用暱稱「陳善羽」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被告與「陳善羽」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未約定如何還款之情況下,「陳善羽」竟無端願資助被告,且款項非小,更稱不用還款,當已令人起疑。況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24小時在線客服」後,顯然無從確認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之合法性,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用,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然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能排除「陳善羽」、「24小時在線客服」一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雖因本案郵局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惟「陳善羽」、「24小時在線客服」既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仍達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本案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本案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內款項,經圈存,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轉匯回渠等指定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轉匯至郵局其他應付款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儲字第1130072445號函暨函覆資料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庚○○,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實際匯款人於112年8月28日7時57分許,將3萬元匯至前揭郵局銀行帳戶,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參酌庚○○警詢筆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9頁),庚○○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容 」之人連繫後,依照指示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有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將不詳數額之款項匯入庚○○申設帳戶,並有部分或全部匯入庚○○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因依卷附資料,該3萬元並非庚○○陷入錯誤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實際將3萬元款項轉入庚○○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人,其匯款原因亦全然不明,應與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卷證資料

1

辛○○

112年6月份自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點擊連結後與暱稱「 陳慧婷 」聯絡,依指示下載立鴻投資軟體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4日

10時55分許

5萬元

⒈辛○○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63頁)。

112年9月4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2

己○○

(告訴人)

112年8月份自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點擊連結後加入暱稱「大展紅兔X16」群組,依指示下載立鴻投資軟體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4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⒈己○○警詢筆錄(偵卷第223至228頁)

⒉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1頁)。

⒊己○○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83頁、第13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6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1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5頁)。

112年9月4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3

丁○○

(告訴人)

112年8月份自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點擊連結後加入暱稱「W3五股豐升」群組,依指示下載立鴻投資軟體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4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⒈丁○○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8頁)

⒉丁○○提出轉帳資料(偵卷第93頁)。

⒊丁○○提出之暱稱「 蘇雅婷 」詐騙集團照片(偵卷第95至99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1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7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1頁)。

4

丙○○

(告訴人)

112年8月份自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點擊連結後加入股票資訊群組,依指示下載鼎慎軟體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4日

11時26分許

2萬6,600元

⒈丙○○警詢筆錄(偵卷第57至60頁)

⒉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3至12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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