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億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1號),惟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偵訊時自 白坦 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4年度易字第81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詹億笙於113年7月11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並有該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219至2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億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侵占遺失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心生起見人之失,如己之失,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減人自益,危人自安,欺罔自己良心,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救饑,鴆酒止渴,非不暫飽,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保持清淨良心,平安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至於扣案之 陳信杰 健保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客觀上價值甚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仁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陳信杰遺失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詹億笙於112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扣得陳信杰之健保卡1張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億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杰之證述

同上。

3

扣案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

同上。

4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詹億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4年度訴字第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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