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 高善群 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名稱為Maet
kKou的用戶刊登賣劍靈線上遊戲的貨幣」;告訴人 高伶 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ACEBOOK之社團『仙境傳說-波利伺服器』買賣看到『JaffEoo』PO文『賣+12時光智斗延148600』」;告訴人 徐國偉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請我朋友幫忙注意網上有無在賣我要的裝備,我朋友跟我說有人在賣,我便和對方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3頁、第67頁),係被告於臉書社團或網路上刊登手遊裝備等物品之訊息,待告訴 人渠 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或網路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此等犯行,均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㈡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高善群、高伶、徐國偉等3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
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水電工為業之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1萬5,59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渠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40號被告朱俊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哲明知其並無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不知情之學弟 劉志懷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2室之租屋處內,透過網路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使上開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朱俊哲所指定之帳戶,嗣因上開人等遲未取得所購買之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善群、高伶、徐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高善群、高伶、徐國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二)證人劉志懷、 沈俊源 及上址房東 袁玉春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有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
(五)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
(七)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八)轉點截圖。
(九)高善群、高伶、徐國偉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標的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地點1高善群網路遊戲「劍靈:革命」遊戲必2,990元110年2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苗栗縣○○市○○街00巷0號2高伶網路遊戲「仙境傳說」虛擬裝備8,600元110年1月2日下午2時27分台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3徐國偉網路遊戲「天堂」虛擬裝備4,000元110年1月4日晚間8時11分新竹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峨眉台三線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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