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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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宋紹齊 相對人 林靖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38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借畫,並於民國
103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到期日:104年1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為擔保,倘抗告人就該畫作有順利融資取得資金,需拿200萬元現金給相對人以換回本票,如抗告人未能順利融資,僅需歸還畫作給相對人以換回系爭本票即可,且抗告人已一再向相對人表示欲歸還畫作,是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之權利。又抗告人之住居所均在臺北市,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鈞院並無管轄權。另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依兩造約定,只要抗告人歸還畫作,相對人即須返還系爭本票,故相對人不可能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卻向鈞院謊稱已向抗告人提示,已有違法之嫌,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行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本票其上已明確記載:「付款地:臺中市○區○○路○段00號
7樓-3」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其付款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系爭本票非訟事件之管轄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3年12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10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無票據上權利等語,惟此涉及相對人
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江宗祐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