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渠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渠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經警攔查後,因心虛而逃逸至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始為警攔獲,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渠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已有前揭涉犯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復量以被告起初為警攔查後,係先騎車加速逃逸始再為警攔獲等查獲經過,其酒駕逃逸之舉除了擴大自身酒駕犯行對道路安全之危害程度,亦徒增警方追緝酒駕犯行之困難及危險性,犯罪情狀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被告黃渠涵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渠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內厝路口,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渠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渠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