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91條規定所列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各項規定觀之,並無準用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未移送民事庭者,於判決時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就訴訟費用加以裁判之依據,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花蓮分會就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給予原告法律扶助,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共計支出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及必須費用新臺幣25,000元,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原告之請求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未有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已乏依據。況依首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另為裁判,則本件聲請意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