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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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振平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故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取被告鄭振平之住所、個人資料(如附註),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鄭振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註: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要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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