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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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林良子 (即 林洪英 之繼承人)
林已捷 (即林洪英之繼承人)
林禾芳 (即林洪英之繼承人)
林玉嬅 (即林洪英之繼承人)
林馨瀠 (即林洪英之繼承人)
林連堂 (即林洪英之繼承人)
林慶堂 (兼林洪英之繼承人)
林文堂 (即林洪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林洪英」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良子、林已捷、林禾芳、林玉嬅、林馨瀠、林連堂、林慶堂、林文堂」(即林洪英之繼承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林良子、林已捷、林禾芳、林玉嬅、林馨瀠、林連堂、林慶堂、林文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洪英之財產範圍內與林慶堂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