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2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邱圓珠 被告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0,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已清償14期欠款,繳納本息至應繳日94年9月30日,於94年10月30日起即違約未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還款條件,延長還款期限及調降利率,本金自94年9月30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遞延收取16期,嗣後依契約償還,惟被告繳息至應繳日96年1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仍欠本金59萬0,553元。被告雖分別於96年3月13日、96年3月29日各還款1,000元,惟僅能抵充自96年1月30日起至96年2月9日之利息,已無多餘部分再沖償原本,是被告尚積欠本金59萬0,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59萬0,553元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3月11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1.2%自96年9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