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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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丁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該信用卡契約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萬9,807元、未清償利息5萬2,421元及其他費用3,805元,合計共105萬6,033元及利息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畫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畫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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