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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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隆
康維倫何明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康維倫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明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誌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
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康維倫前於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誌隆、康維倫、何明學均為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晶圓15B廠6期新建工程臨時供電部分之璟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福公司)員工,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康維倫於106年3月7日晚間至106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間某時許,將 麥士特 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士特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1批以塑膠袋裝成12袋,並以該處之推車搬運至4號梯樓梯間後,何明學即於106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誌隆進入前開廠區與康維倫會合後,將車輛停放於P6廠房4號梯旁,3人再自該處走至
FABB區地下2樓搬運電纜線,欲將該批電纜線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以載運出廠區,而以此等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12包得逞。詎洪誌隆於搬運上樓途中遭現場執行工安巡檢之 洪圭璋 發現,洪圭璋隨即呼叫保全支援並委由主管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誌隆、康維倫、何明學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誌隆、康維倫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至前開廠區搬運竊取電纜線,惟 矢口 否認與被告何明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誌隆辯稱:伊是和被告康維倫臨時起意的,被告何明學並不知情 云云 ;被告康維倫則辯稱:伊原本是要和被告洪誌隆去看工作,是被告洪誌隆拜託伊幫忙搬的云云;被告何明學固坦承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洪誌隆、康維倫至4號梯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叫被告洪誌隆、康維倫去看要退電盤的工程,因為被告洪誌隆、康維倫遲未上來,伊才會下樓去看怎麼了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隆於106年3月12日警詢中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何明學於106年3月10日已在公司宿舍約 伊和 被告康維倫去偷搬電纜線,伊於106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工作結束回到公司料廠後,被告何明學就約伊再回去前開廠區搬電纜線,途中被告康維倫打電話給被告何明學表示自己還在廠區內,伊和被告何明學便前往和被告康維倫會合,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到P6廠FABB區地下2樓要搬運電纜線,打算要用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回收場變賣現金後分錢花用,而前開電纜線是被告康維倫事前到P5成廠區的電器室撿拾裝入塑膠飼料袋內,並用推車推到樓梯間,車輛停車的地方則是離電纜線的位置最近,方便搬運電纜線,但伊在搬運時就聽到腳步聲,伊馬上將電纜線丟在樓梯間平臺,往樓上走時被證人洪圭璋發現,證人洪圭璋要伊出示工作證,之後伊就被扣住證件等待員警到場了,而伊也不知道被告康維倫、何明學走去哪裡了等語甚詳(參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麥士特公司電力工程師 何經緯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扣案電纜線是麥士特公司放在前開廠區P6廠FABB區地下2樓2C柱位的物料存放區內,原本有大約800公斤的電纜線餘料,都是用立體太空包裝著,而這些電纜線都是施工後餘料,所以會用油壓剪剪成一段一段以符合太空包大小,但並未裝在塑膠飼料袋內,後該批電纜線於106年3月7日晚間遭竊一空,但因不影響工程,所以並未報案等語(參106年度核退字第213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第92頁),及證人即工安興業有限公司工程師洪圭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前開廠區P6廠新建工程公共安全管理稽核,伊於106年3月11日晚間8時18分許在前開廠區P6廠FABB區4號梯發現被告洪誌隆搬運電纜線從地下2樓往1樓走,被告洪誌隆看到伊就立刻將電纜線丟掉並往地下2樓走,伊立刻以無線電請求保全支援並打電話給主管,主管要伊在該處守候並幫忙報警,後伊和到場支援的保全要往下走時,被告洪誌隆剛好也要走到1樓,伊就和被告洪誌隆一起走到1樓要求被告洪誌隆出示工作證,之後 保全有 跟伊說有另外2人從旁邊離開,但伊並未看到等語大致相符(參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被告洪誌隆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洪誌隆、康維倫出入廠區紀錄表、被告何明學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機具物料進廠申請單、被告洪誌隆工作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廠區新建工程平面圖、施工盤廢除停電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第19、46至55、57至61、63、97頁、106年度核退字第213號偵查卷第5、17至18、46、56至59頁),足認被告洪誌隆於106年3月12日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3人辯解不足採信:⒈被告洪誌隆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前一天被告何明學是在討
論配高壓電線的事情,伊因為喝很多酒,聽錯會錯意以為是要偷電纜線,當天伊施工完後回到工務所,被告何明學就說要回去看之前做的地方,伊和被告康維倫下樓時,在地下2樓樓梯間看到推車上有12包電纜線,伊和被告康維倫就各拿
1包,伊往上走時聽到腳步聲,伊就把電纜線放下,而被告何明學也有下去,但被告何明學一看到就罵伊和被告康維倫了,而警詢時因為沒什麼睡覺,伊很害怕,想說把人牽扯進來會比較不嚴重,才會亂編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第66、79至82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52頁反面至53頁)。
⒉被告康維倫於警詢中先辯稱:當天伊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被
告洪誌隆到4號梯外圍停車,看好電盤後在樓梯間看到別人剪好的電纜線12包,被告洪誌隆就說要搬到外面,伊和被告洪誌隆一起搬上被告洪誌隆去找來的推車後,再推到4號梯,被告洪誌隆先搬1包上樓時,伊聽到被告洪誌隆被人叫住,伊過了10分鐘才上去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後改稱:當天伊電話聯絡被告何明學來前開廠區接伊,被告何明學就載被告洪誌隆一起過來,並表示要去看之前裝設的分電盤狀況,後被告何明學把車停好叫伊和被告洪誌隆去地下2樓看,看完後發現另個入口有電纜線,伊和被告洪誌隆搬到推車上時,被告何明學下樓看到伊和被告洪誌隆在搬,問伊和被告洪誌隆在幹嘛,伊和被告洪誌隆表示要拿去賣,被告何明學就罵伊和被告洪誌隆在瘋什麼,之後被告何明學跟在推車後面,等推到4號梯樓梯間時,被告洪誌隆先搬1包往上走,伊聽到被告洪誌隆被人叫住,就把電纜線放下走回地下2樓,被告何明學問伊為何回來,伊表示被告洪誌隆被人叫住,伊和被告何明學就在地下2樓待了5至10分鐘左右才走上 樓云云 (參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第28至33頁);再改稱:伊和被告洪誌隆還沒去看電盤就去搬電纜線,約下去20至30分鐘後,在樓梯間遇到被告何明學,被告何明學將車鑰匙交給伊然後離開說要去看工程,伊又將鑰匙交給被告洪誌隆,且伊要將電纜線放回原處云云(參106年度核退字第213號偵查卷第29至34頁);復改稱:當天電纜線原本就在推車上,伊從推車上搬1包走2、3步樓梯,被告何明學下來問伊和被告洪誌隆在做什麼,之後就罵伊和被告洪誌隆,要伊和被告洪誌隆把東西放回去,伊和被告洪誌隆就放回去並打消念頭,被告何明學問伊和被告洪誌隆看工作了沒,伊和被告洪誌隆表示還沒看,被告何明學就要伊和被告洪誌隆回車上,伊要將電纜線放回推車上,被告洪誌隆往上走就被叫住了,伊就將電纜線放在樓梯間等被告何明學走回來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第79至8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被告洪誌隆打算要將電纜線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載出去,但沒有跟被告何明學說,被告洪誌隆說會自己去跟被告何明學說,伊也不知道被告何明學會不會載,下去後大約10至15分鐘,被告何明學就下樓,被告何明學一直叫伊和被告洪誌隆放下不要用,然後就自己去看電盤,伊也不知為何被告何明學要將車鑰匙交給伊,並要伊轉交予被告洪誌隆云云(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
⒊被告何明學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在車上等約5至10分鐘,
發現被告洪誌隆、康維倫都未回來,就從4號梯下去找他們,當時看到被告康維倫正在搬運電纜線,被告洪誌隆則沒有搬,伊就罵被告康維倫:「你瘋了嗎?不要搞一些有的沒的。」說完伊就去查看施工未完成的工作,再回到4號梯時,被告康維倫就跑下來說被告洪誌隆被安委會的人抓到了,伊罵了被告康維倫約5至10分鐘後就上樓去找安委會的人員,而伊在106年3月10日晚間在公司宿舍是跟被告洪誌隆說翌日要拉P6廠外圍高壓線,應該是被告洪誌隆誤解伊的意思云云(參106年度核退字第213號偵查卷第6至8頁);後辯稱:證人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工程師 林清華 於案發前2、3天打電話給伊,要伊將地下室的電纜線及分電盤拆除,當天因為被告康維倫打電話要伊去接,伊就順便去看一下工程,而伊是因為和被告洪誌隆、康維倫住一起,才會一起坐車去,而之前互助營造公司所有的工程都要先經過證人林清華的確認才可以施工,而每個工程證人林清華也都有陪伊去看,伊不知道當天證人林清華有無上班,伊也不知道當時那個電盤已經拆除了,伊跟被告洪誌隆到科二哨的警衛室去找被告康維倫,再到被告洪誌隆、康維倫說做好的區域,看好了才想到證人林清華說要做的工作,而夜間加班需要申請,但因為伊只是看一下工作沒有很久,所以沒有申請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第79至82、86至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於工務所決定要去看配電盤的,配電盤只需要1人去看就好,但伊想說要派工作給被告洪誌隆,讓被告洪誌隆去學學,伊在前開廠區施工不曾未經許可前往看現場,但因為前幾天公司向證人林清華請款,證人林清華表示還沒做完無法請款,所以伊想說趕快去看一看,當天伊有帶手機,沒有注意該處可否通話云云(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
⒋經核渠等前開辯解,就被告何明學究係在工務所決定去現場
查看電盤或係接到被告康維倫後始臨時起意、被告洪誌隆究竟為何要於下班後與被告何明學再回到前開廠區、被告洪誌隆與康維倫究係在推車上看到電纜線或係自行將電纜線搬至推車而推到樓梯間、被告何明學究係看到被告康維倫或洪誌隆搬運電纜線上樓或僅搬至推車、被告何明學究有無要求將前開小貨車鑰匙轉交予被告洪誌隆等節,渠等辯解前後矛盾且彼此不一,已難憑採;且被告何明學明知被告洪誌隆、康維倫當時係搭乘其所駕駛前開小貨車進入廠區,被告洪誌隆、康維倫欲將電纜線載出廠區僅得仰賴前開小貨車,卻主動將該小貨車鑰匙交予正在行竊之被告康維倫,所為顯有違常情,況扣案12包電纜線合計約230公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平均每包將近20公斤,被告洪誌隆、康維倫每次亦僅能各搬運1包,亦據被告康維倫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於被告洪誌隆、康維倫當下別無其他交通工具情況下,實殊難想像被告洪誌隆、康維倫會未經被告何明學同意即擅自將電纜線搬運上樓,不但可能耗費無謂時間、力氣,亦徒增何明學不願載運時進 退維谷 之風險。此外,證人林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互助營造公司承攬前開廠區P6廠新建廠房工程中水電施工、管理都由伊負責,而臨時供電施作及拆除則發包予璟福公司,一般拆除流程會由伊親自會同被告何明學去現場看行進動線及溝通拆除時間、方法,不會讓下包廠商自行前往,尤其是在假日、夜間,且因伊是主辦工程師,下包廠商員工如需加班,需由伊進入安委會內網填寫申請單,而106年3月11日為週六,伊當天休假,被告何明學也未告知伊要加班,伊於106年1月初曾通知被告何明學要拆地下2樓的臨時電盤,至於實際拆除時間則要等候伊通知,後因現場使用單位急需使用該區域,公司於106年2月底就自行派工拆除,所以後來伊沒有通知被告何明學來移除,也沒有再與被告何明學聯絡過,被告何明學於卷附平面圖所繪製的電盤位置實際上是吊裝口,電盤並不在該處等語(參106年度核退字第213號偵查卷第47至55頁、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何明學所謂查看電盤此舉,不但違反台積電公司就前開廠區施工之夜間加班規則、違反其與證人林清華歷來就該工程相關施工及場勘慣例,亦足見被告何明學所欲查看位置不論是證人林清華所指分電盤原本位置或係已拆移到吊裝口之位置,當時早已因互助營造公司自行派工拆除而無任何分電盤可供被告何明學查看,被告何明學直至偵查中對此仍渾然不知,益徵被告何明學當天並未前往查看所謂電盤,而係與被告洪誌隆、康維倫共同前往該處竊取而搬運電纜線。是被告何明學前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洪誌隆嗣後翻異前詞,與被告康維倫為迴護被告何明學之辯解,亦不足對被告何明學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洪誌隆、康維倫、何明學均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洪誌隆、康維倫、何明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誌隆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後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康維倫前於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洪誌隆、康維倫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而為前開竊盜犯行,實值非難,且行竊所得之物雖屬被害人施工後剩餘,然價值仍屬非輕;而被告洪誌隆犯後初始坦承犯行,後卻與被告康維倫共同飾詞迴護被告何明學,被告何明學自始即矢口否認犯行等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竊盜所得之電纜線12包,業已由被害人麥士特公司委由證人何經緯領回,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