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百翹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被告彭阡富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被告 王智源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百翹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阡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棒球棒貳支沒收。
王智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棒球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彭阡富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9時許,駕駛其女友 林美 愔於
同年月29日11時30分向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豐田、型式:ALTIS、出廠年月:104年11月,下稱「A車」)搭載王智源、 游峻邦 (另行審結)、少年羅○杰(00年0月生,少年羅○杰所涉本件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及 林美愔 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由彭阡富及林美愔下車進入必勝客披薩店內購買披薩,王智源、游峻邦及羅○杰則在A車上等候,彭阡富並將A車以違規併排停放之方式,臨時停車在路邊。因
A車之臨時停車方式有阻礙往來車輛行進順暢之情形,嗣郭百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式:728IA,出廠年月:87年3月,下稱「B車」)搭載其妻 張沛緹 (原名: 張桂禎 )及其子兒童郭○秉(100年8月生)行經A車左後方時,郭百翹在B車內即對張沛緹表示「這會不會太誇張嘛(台語)」,張沛緹遂對郭百翹表示「你來這種道路都見怪不怪」、「給他叭兩聲,他停在路中間就應該叭他兩聲,開TOYOTA又不是開什車,沒人啦,是不是那個年輕人(台語)」,郭百翹旋即鳴按B車之喇叭1短聲、
2長聲,斯時,在A車內之游峻邦即罵稱:「幹你娘勒(台語),哪個白痴喔」,彭阡富聽聞喇叭聲即自上開披薩店內走出至馬路,再往A車方向走去並與B車交錯而過(彭阡富係看著B車經過其身旁再進入A車駕駛座),郭百翹在B車內即對張沛緹稱「是啊,白目,開了,還敢看我,他以為他有人,我等一下就搥他」等語,彭阡富進入A車後亦在A車內罵稱「幹你娘,是誰在叭啦(台語)」,A車內之王智源即回應「就剛那台米漿啊(台語)」,游峻邦亦回應「還有
1台休旅車是0菱的」,彭阡富再罵稱「你娘勒(台語)」,同時駕駛A車朝左駛入車道,後林美愔亦進入A車副駕駛座,與彭阡富在A車上討論欲購買之披薩種類後,彭阡富即對林美愔稱「好啦,那你先下去啦,等一下來載你啦」等語,林美愔隨即自A車下車。
㈡林美愔下車後,彭阡富在A車內即辱罵「那台米漿勒(台語
)」、「幹你娘機掰勒(台語)」等語,遂與王智源、游峻邦及少年羅○杰為質問B車鳴按喇叭之事,明知不得跨越雙黃線及任意變換車道,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彭阡富駕駛A車追車、王智源及游峻邦與少年羅○杰則找車尋車,意圖追上B車進行理論,且沿路有欲超車、加速行駛及鳴按喇叭之情形, 嗣更 駕駛A車開始高速行駛,並且駛入來車車道,等致生陸路交通往來危險之情事。
㈢⒈嗣A車高速行駛至B車後方時(位置: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王智源在A車內即稱「應該是這一台」,而游峻邦及少年羅○杰亦為「是這一台」之表示,彭阡富即鳴按喇叭1長聲,郭百翹旋即將B車煞車停住(B車並有車身突然煞車而前後輕微晃動之情形),彭阡富則將A車停止在B車左後方之道路雙黃線上,又因B車持續停止在原地,彭阡富在A車上遂罵稱「幹你娘(台語)」而欲與郭百翹理論,王智源亦對彭阡富稱「開去他旁邊」等語,彭阡富即駕駛A車先倒退行駛約1至2公尺(此係因彭阡富若駕駛A車直接左轉,A車之車頭將會碰撞到B車之車尾,故基於轉彎時車輪迴轉半徑之考量,彭阡富須先倒車後再行左轉),旋跨越雙黃線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即B車左側停住,在車內對B車內之郭百翹嗆聲「你在叭是嗎(台語)」(斯時,B車駕駛座之車窗為降下來之狀態)。郭百翹於聽聞彭仟富之嗆聲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將B車駛往A車前方之道路雙黃線上,擋住
A車之車頭,郭百翹並在B車駕駛座內向左轉動頭部透過車窗朝A車嗆聲「來壓」,彭阡富即對A車內之王智源、游峻邦及少年羅○杰聲稱「走,下車(台語)」並開啟A車車門欲下車,郭百翹此時又再對著A車嗆聲「衝三小(台語)」,隨即駕駛B車往前行駛,因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及少年羅○杰誤以為郭百翹係欲駕駛B車離去,遂又關閉車門,惟郭百翹駕駛B車往前行駛至A車前方約3公尺處停住(斯時,B車前方並無車潮、人潮,亦無車輛阻塞道路,且至少50公尺內亦未見有汽車在路上行駛)後,駕駛B車倒車撞擊
A車之車頭,致A車遭撞擊而倒退約3公尺,郭百翹並持續催油門以B車之車尾接觸A車之車頭,郭百翹復在B車上再次嗆聲「來壓」,此時B車之車輪有發出俗稱「燒胎(台語)」之車胎打滑聲響,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及少年羅○杰見狀旋即再開啟A車車門下車,於郭百翹駕駛B車再次往前行駛約3公尺時,由彭阡富及王智源手持球棒往B車左側走去、游峻邦及少年羅○杰亦徒手往B車右側走去,期間,郭百翹有對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及少年羅○杰恫稱:「我已經烙人來了,你們都別走(台語)」、「等一下人來就打斷你們的腳(台語)」、「這我的地盤捏,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彭阡富等人之安全。
⒉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及少年羅○杰因A車遭到郭百翹駕
駛B車倒車衝撞,遂接續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並基於共同毀損、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彭阡富及王智源持球棒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及車身,少年羅○杰則以徒手拳頭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身,彭阡富及羅○杰並均有拉扯B車車門把手欲開啟B車車門之動作,欲將B車內之郭百翹及張沛緹強拉下車,然因B車之中控鎖有上鎖,均無法開啟B車車門而強制未遂,郭百翹遂又再駕駛B車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1至2公尺,彭阡富及王智源繼續持球棒敲擊B車之左側車窗玻璃及車身,少年羅○杰亦持續以徒手拳頭敲擊B車之右側車窗玻璃及車身,而游峻邦亦上前開始以徒手拳頭敲擊B車之右後車窗,王智源再持球棒敲擊B車之左後車燈,彭阡富復將球棒丟往B車之後擋風玻璃處,之後,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及少年羅○杰均離開B車之車身四周。
⒊嗣郭百翹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1公尺後,王智源即手持球棒
指著B車駕駛座大喊「下來哦!下來哦(台語)」,郭百翹即又駕駛B車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1公尺,彭阡富遂亦以手指著B車駕駛座大喊「下來哦!下來哦(台語)」,彭阡富並欲再次開啟B車之駕駛座車門,惟仍無法開啟車門,少年羅○杰則再次上前以徒手拳頭敲擊B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⒋後郭百翹再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10公尺,此時,彭阡富、王
智源、游峻邦及少年羅○杰均站在路旁,距離B車約8、9公尺距離看著B車,且並無上前包圍B車,亦未有對B車叫囂之情形,又B車車前之道路並無人潮、亦無車輛堵塞道路之情形,詎郭百翹竟承接前述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之犯意,不顧路邊及騎樓下有甚多行人徒步經過或偶有機車騎乘經過,再次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4、5公尺,嗣於郭百翹此次倒車衝撞完往前行駛時,游峻邦即拿起王智源手上之球棒敲擊B車車身,再將球棒丟往地上。
⒌後郭百翹再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8、9公尺停住,此時,B
車車前之道路亦無人潮、復無車輛堵塞道路之情形,惟郭百翹又再度駕駛B車開始倒車準備衝撞A車,斯時,彭阡富因見A車車頭遭B車多次撞擊後,A車車頭引擎部位已有冒煙情形、擔心會否發生爆炸,遂對著A車方向喊叫「切掉啦(台語,按即『熄火』)」,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及少年羅○杰並均朝A車方向跑去,郭百翹旋駕駛B車以「倒淺C字型」之方式,自左側往後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10餘公尺,此時,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均已離開道路並站在騎樓下觀看,少年羅○杰則站在路邊停放之機車群中觀看,其4人並無上前包圍B車、亦未有對B車叫囂之情形,且此時B車車前之道路並無人潮、亦無汽車行駛在B車車前至少100公尺內、更無車輛堵塞道路之情形。
⒍後郭百翹又駕駛B車倒車至A車車前約2、3公尺處停止並
大喊「過來壓」,接著再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2公尺後,又再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倒退約1公尺(此時,彭阡富係站在路旁,王智源及游峻邦均站在騎樓下,少年羅○杰則站在路邊停放之機車群中),郭百翹並大喊「幹你娘勒(台語)」,而此時B車車前之道路並無人潮、亦無車潮、復無車輛堵塞道路之情形。
⒎郭百翹嗣又再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3、4公尺,而彭阡富、
王智源、游峻邦及少年羅○杰則均係站在路旁或騎樓下觀看,並無上前包圍B車,甚至彭阡富已在路旁喊叫「下車啦、你太誇張了啦(台語)」,惟郭百翹仍再次駕駛B車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1公尺,於衝撞後,郭百翹即將B車往前行駛約2、3公尺且大喊「來壓,我等一下要告到你們這些不知分寸的小孩,好膽不要走(台語)」等語。
⒏後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及羅○杰均因已陷於恐懼而離開
道路及騎樓下,甚至躲至路旁商家之2樓觀看,郭百翹竟駕駛B車迴轉,使B車之車頭正對A車之車頭,再駕駛B車撞擊A車之車頭,致A車遭撞擊後倒退,嗣再駕駛B車倒車後下車大喊「通通都不要給你爸走哦(台語)」、「幹你娘機掰,把你爸砸車,不知分寸的小孩(台語)」等語,又再進入B車駕駛座大喊「後面走(按即『離開』之意)啦(台語)」後,旋又駕駛B車往前衝撞A車之車頭,致A車遭撞擊往後倒退約1公尺。
⒐郭百翹復再下車大喊「幹你娘勒,不知分寸的小孩勒(台語
)」,且不顧路人之勸阻,自其B車後座內取出球棒,持球棒敲擊A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處8次,於郭百翹持球棒敲擊A車之時,張沛緹始自B車下車,而其子兒童郭○秉亦由路人抱下車,郭百翹又再以腳踹A車之左後車燈處3下。
㈣後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扣得木製棒球棒2支,郭百翹並告知
警方「跑了啊」等語。又郭百翹之前揭駕駛B車衝撞A車及持球棒砸車之行為,致A車受有前保險蓋、引擎蓋、前、左前、右葉子板及葉子板內襯扣座與襯墊暨側護板上護墊及裙板、左右頭燈、引擎蓋隔熱墊、引擎蓋左右鉸鍵、引擎蓋鎖、前擋噴水筒、噴水頭、進氣岐管、空氣瀘清器、煞車動作器、右前保桿側固定架、前保險桿加強樑及緩衝泡綿、前左前右保桿孔蓋、水箱護罩及密封墊、前保桿扣子、水箱架、左右水箱護柵側導風管、左右前輪弧延伸墊板墊、引擎蓋鎖支架及緩衝墊、水箱托架、托比換氣通風罩、左右前側護板、前擋風玻璃及外側飾條與膠合墊、玻璃定位片、電瓶、電瓶托盤及固定架與固定夾螺栓、水箱護罩徽飾、引擎配線組、噴水管及噴水管進水口、冷凝器總成、冷媒高底壓管、冷媒管、冷器壓縮機、汽門搖臂蓋、前後左右引擎腳及支架、水箱及副水箱、冷卻風扇及風扇護罩暨水箱風扇馬達與風扇罩殼、水箱進水管與軟管、冷卻水旁通軟管、水箱下支架、進氣穩壓筒、空氣濾清器軟管及進氣導管、發電機、引擎左右下護板及下中央蓋、喇叭、隔熱紙、燈眉日行燈、節氣閥體、煞車動作器支架等毀損(詳如林美愔、聖達公司之負責人 林祈安 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另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及羅○杰之砸車行為,亦致使B車受有前後擋風玻璃及飾條、車門之車窗玻璃1片、左前後視鏡、部分板金凹陷、車燈破損等毀損(詳如郭百翹提出估價單所示,另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及少年羅○杰砸車所造成之B車毀損並不包含前述郭百翹駕駛B車衝撞A車自行招致之車體及相關設備之損壞),且B車車窗玻璃亦因遭砸破裂、玻璃碎片刺到郭百翹之手指,致郭百翹受有右手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百翹、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張桂禎、林美愔告訴及郭○秉法定代理人郭百翹、張沛緹提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郭百翹、彭阡富、王智源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郭百翹、彭阡富、王智源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219-220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郭百翹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B車衝撞A車等情固不否認,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對方先撞伊,伊車上有老婆、小孩,雖報警但短短幾分鐘警察還沒有來,對方瘋狂地打,伊當然要嗆聲及衝撞以自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百翹辯護稱:被告郭百翹之行為有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㈡訊據被告彭阡富坦承毀損犯行,另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
A車追趕B車並持棍棒砸B車,叫郭百翹下車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追車是要跟對方按喇叭,對方先撞伊,伊才砸車,伊沒有向對方嗆聲及拉手把要對方下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阡富辯護稱:被告彭阡富跨越雙黃線及超速之駕駛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其持棍棒敲擊B車及拉車門行為目的係要郭百翹停止衝撞,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及行為;又郭百翹手指之傷勢可能係其清理玻璃或自持鋁棒敲打A車時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彭阡富等人所造成云云。㈢訊據被告王智源坦承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有欲超車、加速
行駛、鳴按喇叭並駛入來車車道以追趕被告郭百翹駕駛之B車,被告彭阡富、王智源將車輛停在馬路雙黃線上質問B車駕駛即被告郭百翹,被告郭百翹遂駕駛B車於馬路中央倒車衝撞A車並為前開恫嚇言語,被告彭阡富、王智源等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敲擊B車並大喊「下車」並手拉B車門把,被告郭百翹持續多次倒車並迴車撞擊A車,致A、B車受有揭毀損,而被告郭百翹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B車之行車紀錄器及爆料公社之影片無訛,此有本院10
6年8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21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沛緹、證人即被告郭百翹、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少年羅○杰、證人即租賃車行負責人林祈安、證人即被告彭阡富女友林美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11-12頁反面、17-18頁反面、24-25頁反面、28-29、24-26、28-29頁、偵卷第21-30、58-62、101-109、128-131頁、本院卷第363-3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
3頁)、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36-40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6-4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見警卷第66頁及反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警卷第68-71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63頁)、路口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64-68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見偵卷第69-76頁)、鴻通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見偵卷第77-79頁)、A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8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木製棒球棒2支扣案為佐,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⒈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明知當時行駛在東海夜市商圈,雙向均
僅容許約單輛汽車通過,道路狹小且有逛街之人潮及車潮,因不滿B車駕駛即被告郭百翹向其鳴按喇叭,竟不顧大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加速駕駛A車追趕B車,期間不停以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且任意對周遭行駛中機車及汽車鳴按喇叭逼車以強行通過等危險駕駛之他法;見B車停在前方後,更跨越雙黃線逆向將A車停在馬路中間及對象車道,朝被告郭百翹所駕駛之B車鳴按喇叭及質問對方,甚至持棍棒下車持續敲擊B車而壅塞馬路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警方獲報趕往現場時有交通嚴重阻塞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彭阡富等人前開行為,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而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辯護人辯稱被告彭阡富之行為尚不構成公共危險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告郭百翹亦明知當時行駛在東海夜市商圈,雙向均僅容許
單輛自小客車通過,道路狹小且有逛街之人潮及車潮,竟不顧大眾往來交通之安全,駕駛B車至馬路中央,調整B車車尾對準A車車頭後多次加速撞擊,後更迴車以B車車頭加速衝撞A車車頭,當時周圍原欲通行之機車均停止駐足觀看情勢,而不敢通行,期間亦無任何汽車通行該路段,顯然有前開壅塞道路,致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而妨害交通安全之情。
㈢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次按刑法第36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百翹雖辯稱係對方先衝撞伊,並下車持棍棒要打伊,伊係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彭阡富等人自後駕車追趕至案發現場,僅自後方向其鳴按喇叭,斯時被告彭阡富等人並未自後追撞或持棍棒下車欲攻擊被告郭百翹駕駛之B車,被告郭百翹卻將車輛向左移動,向被告彭阡富等人嗆聲「來啊!」等語,隨即將其駕駛車輛往前急駛後停煞,並加速向後衝撞被告彭阡富駕駛之A車,同時間證人即被告郭百翹配偶張沛緹大聲阻止「不行這樣撞(台語)」,車輛發出撞擊聲後,證人詢問被告郭百翹「這什麼路?」、「好了!好了!叫警察」等語,而欲向警方報案,始出現「下來啦」及敲擊玻璃聲音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106年8月22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附卷存參,顯見被告郭百翹駕駛B車倒車衝撞A車時,被告彭阡富等人行為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郭百翹選擇先行在馬路中央倒車衝撞A車之行為,屬被告郭百翹之故意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無成立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餘地。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沛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彭阡富等人先自後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5頁),惟其就此部分所述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不符,顯有迴護其夫被告郭百翹之嫌,殊難採信。再者,被告郭百翹後續多次駕車衝撞A車之行為,均在被告彭阡富等人持棍棒敲擊B車行為結束後,甚至當被告彭阡富等人已遠離馬路、站立在騎樓下觀望時,被告彭阡富仍持續倒車或迴車衝撞A車多次,則被告郭百翹前開行為,顯係對於已結束侵害之報復行為,而非屬正當防衛之範疇。是被告郭百翹前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阡富等4人於B車靜止時即共同包圍B車,分持棍棒或徒手敲擊B車車身、大聲吼叫要求被告郭百翹下車,並拉扯車門把手欲開啟車門,顯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之手段危害要挾,妨害被告郭百翹等人權利之行使,揆諸前開意旨,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阡富、王智源前開辯稱,即非可採。
㈤被告彭阡富等人砸車致玻璃破碎而使被告郭百翹手指受傷等
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郭百翹於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50頁反面、52頁反面-54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4頁)等在卷為憑。觀諸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可見被告郭百翹右手指確實受有擦挫傷,而該傷勢亦與證人郭百翹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彭阡富辯稱被告郭百翹之傷勢係清理玻璃或持棍棒砸車而致,乃空言臆測,要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郭百翹、彭阡富及王智源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百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郭百翹於馬路中央持續倒車及迴車衝撞B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郭百翹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核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阡富、王智源先後以不停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且任意對周遭行駛中機車及汽車鳴按喇叭逼車以強行通過等危險駕駛之方法,及跨越雙黃線停止在馬路中央並持棍棒砸車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及目的均相同,應認係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所犯前開4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阡富、王智源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恐嚇後進而實施毀損被之強暴行為,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上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彭阡富、王智源及同案被告游峻邦、少年羅○杰,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彭阡富、王智源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與少年羅○杰共同本
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彭阡富等人對於B車上有兒童一節,本院審酌案發當時為夜間19時許,且被告郭百翹車輛玻璃貼有暗色隔熱紙;被告郭百翹對於A車上有少年一節,本院參酌案發當時被告郭百翹僅與A車駕駛即被告彭阡富交談,而未與少年羅○杰對話,且少年羅○杰最初乘坐在A車內,其下車砸車時亦係朝B車右側副駕駛座方向為之,且隨即遠離B車至騎樓處觀望等情,均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其等為前開犯行時知情,本諸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尚難認定其等有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前開犯行之犯意認識。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阡富等人違規併排在
先,對於被告郭百翹鳴按喇叭警示不思反省,竟心生不滿,不顧東海夜市熱鬧商圈之人潮及車潮,以危險駕車方式追車並將車輛停在馬路中央質問被告郭百翹,被告郭百翹面對被告彭阡富之質問亦不思理性回應,不顧其身處東海夜市○○道,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搭載有其配偶及尚坐安全座椅之未成年子女,竟倒車衝撞被告彭阡富等人駕駛車輛並出言恐嚇,被告彭阡富等人見狀亦分持棍棒砸車,被告郭百翹於被告彭阡富已遠離觀望時仍持續倒車並迴車多次衝撞等情,嚴重侵害公眾生命財產及往來交通安全,其等之行為均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各自所受侵害程度,被告郭百翹、彭阡富及王智源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對方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棒球棒2支,均係被告彭阡富所有,此據被告彭阡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且供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彭阡富、王智源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