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9222、2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2、3「沒收部分」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利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就前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於105年7月10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陳媛 惠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而去。嗣 陳媛惠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媛惠、 陳松雄 、 李德欽 、 李沛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惠、陳松雄、李德欽、李沛穎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106年7月22日、106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偵21965卷第20頁、106核交3191卷第4頁)、告訴人陳媛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偵21965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6偵21965卷第28頁背面)、另案被害人 沙也潘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偵21965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6偵21965卷第29頁背面)、現場照片17張(106偵21965卷第3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106偵21965卷第71-73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106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偵29222卷第23頁)、現場照片6張(106偵29222卷第38-4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06偵29222卷第41-4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偵29222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6偵29222卷第62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106年10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偵29658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29658卷第31-34頁、第35頁)、告訴人李沛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偵29658卷第37頁)、現場照片10張(106偵29658卷第38-4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106偵29658卷第43-44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以螺絲起子及破壞鐵門所用之一字起子,雖均未據扣案,然該些工具通常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械,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意即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以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於臺中市○○區○○路○○○號○弄○號「豐安計程車行」之同一處所內,竊取不同告訴人陳松雄、李德欽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字起子毀損告訴人李沛穎上揭住處4樓鐵門而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屋內財物,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雖起訴書漏載各該法條,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述,附此敘明)。⒋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次普通竊盜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就前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於105年7月10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手段、竊得之財物,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6偵21965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固均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液晶螢幕音響1台、工具箱1箱、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現金8,000元、小米遠端監控系統內之記憶卡1個,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查獲,仍應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汽車鎖匙1個、中控鎖匙1個、遙控器1個,均因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媛惠、李沛穎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等證件,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德欽,但其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偵查案號││││││││├──┼───────┼──────┼─────┼─────────┼──────┤│1│106年5月16日上│臺中市神岡區│陳媛惠│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106年度偵字│││午8時30分許│民生路92號空││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第21965號││││地││取陳媛惠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陳媛│││││││惠);得手後,將上│││││││揭車牌懸掛在另案被│││││││害人沙也潘停放在臺│││││││中市○○區○○路66│││││││巷28號對面停車場車│││││││牌號碼AKN-6063號自│││││││用小客車上(另案被│││││││害人沙也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遭│││││││被告竊取後,拿至其│││││││在使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28│││││││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2481-SD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起獲車│││││││牌號碼AKN-6063號車│││││││牌2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8號提起公訴)│││││││。││├──┼───────┼──────┼─────┼─────────┼──────┤│2│106年8月27日凌│臺中市神岡區│陳松雄、│徒手竊取陳松雄所有│106年度偵字│││晨3時35分許│中山路652號│李德欽│放置在營業廳內之汽│第29222號││││1弄2號「豐安││車液晶螢幕音響1台│││││計程車行」││(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工具箱1│││││││箱(價值1000元),│││││││又接續竊取李德欽所│││││││有放置在1樓休息室│││││││辦公桌上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3,000元│││││││、手機1支《價值8,0│││││││00元》、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得│││││││手後,駕駛其母 鄭美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1262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去。││├──┼───────┼──────┼─────┼─────────┼──────┤│3│106年10月12日│臺中市神岡區│李沛穎│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106年度偵字│││下午3時許│庄前路79巷26││用之一字起子,毀損│第29658號││││號││李沛穎左列住處4樓│││││││鐵門後,侵入2樓之│││││││房間內竊取李沛穎所│││││││有之汽車鎖匙1個、│││││││中控鎖匙1個、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價值3萬元│││││││)、現金8,000元、│││││││小米遠端監控系統內│││││││之記憶卡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逃逸而去。嗣李沛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係陳利│││││││果所為,經通知陳利│││││││果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7時39分到場說│││││││明,陳利果主動交出│││││││鎖匙2個、遙控器1個│││││││(已發還李沛穎),│││││││而查悉上情。││└──┴───────┴──────┴─────┴─────────┴──────┘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沒收部分│├──┼─────┼────────┼─────────────────────┤│1│如附表一編│陳利果犯攜帶兇器│無。│││號1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附表一編│陳利果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液晶螢幕音響壹台、工具│││號2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箱壹箱、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手││││肆月,如易科罰金│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以新臺幣壹仟元│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陳利果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硬碟壹個、現金新│││號3所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臺幣捌仟元、小米遠端監控系統內之記憶卡壹個││││竊盜罪,累犯,處│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有期徒刑拾月。│時,分別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