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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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妍菲選任辯護人陳怡成律師
林淑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妍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妍菲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9U-779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七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指示直行為直線箭頭,又行車號誌管制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前之明顯位置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及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而地面亦繪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之狀況下仍貿然左轉,適 詹淳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因道路施工速限為30公里,仍超速通過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詹淳皓因此彈飛再撞及 林素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踝關節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積水、腦偏移、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其所受腦部傷勢已造成腦部位移變形,肢體協調性、語言及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完全回復,已達嚴重減損兩下肢機能,及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賴妍菲肇事後於警察到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淳皓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詹淳皓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楊婧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5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204號函係由本院送請鑑定,依據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認本件未進行實質上檢測及非屬業務上反覆施作等情,容屬就傳聞證據及證明力之誤解,尚難憑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妍菲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賴妍菲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違規左轉致告訴人詹淳皓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詹淳皓並未受有重傷害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告訴人詹淳皓對前開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且告訴人詹淳皓依神經內科醫師為其檢測結果未見有何智力之減損,診斷證明書未敘明告訴人詹淳皓所受傷勢是否難以回復,對於告訴人詹淳皓四肢能力之記載亦為主觀之陳述,無客觀之檢定方法,縱因腦傷影響其協調性,依被告提出之影片亦可見告訴人詹淳皓已可行走及與他人正常聊天,此部分顯屬功能減衰而未達嚴重減損,而告訴人詹淳皓於偵查中意識清楚,語言表達能力與正常人無異,且告訴人詹淳皓時常於網路上發文及上傳照片、轉貼影片,由其內容觀之,思考認知與正常人無異。用左手持筷挾紅豆的速度甚至可能比一般人還快,亦難想像有四肢無力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9U-779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七街口欲左轉時,適告訴人詹淳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詹淳皓並彈飛再撞及證人林素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淳皓於偵查中、證人林素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20578號偵查卷第14至40、87至10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06條第
2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6頁),則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文心路1段南向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均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之明顯位置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地面繪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亦僅有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7、39至40頁),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該路口左轉,被告對前開車禍顯有過失甚明。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而該路段因道路施工,速限為30公里,另自文心路1段北向車道於市政路口停止線起算至車禍發生位置約為3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又依前開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告訴人詹淳皓所騎乘機車於畫面時間106年5月29日下午5時22分41秒許約係於停止線位置,而於畫面時間106年5月29日下午5時22分42秒許發生車禍(參同上偵查卷第94至99頁、本院卷一第38頁),則以可計算之最大容許誤差值(2秒)計算結果,告訴人詹淳皓當時騎乘機車時速約為62.1公里(計算式:0.0345【公里】÷2×3600【秒】=62.1),是告訴人詹淳皓行駛於前開路段,行車時速超過30公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至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標線指示、標誌禁制,不當逕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詹淳皓、證人林素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於106年5月31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688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其中就被告部分,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就告訴人詹淳皓部分,則因刑事案件關於過失之認定,非必然繫於路權之有無,仍應綜合時間、空間等一切狀況,客觀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自不得因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遂認告訴人路權絕對優先,即毋須盡其注意義務,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五)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告訴人詹淳皓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踝關節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積水、腦偏移、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其所受腦部傷勢已造成腦部位移變形,肢體協調性、語言及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完全回復,對其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後,認其記憶功能有輕度障礙(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至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肌肉張力功能有中度障礙(兩下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Ashworthscale第三級,日常生活無法完全使用),而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林新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李俊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詹淳皓於車禍後有接受伊診治,目前亦於該院持續就醫,而告訴人詹淳皓於車禍發生當天急診來診時,昏迷指數為6分,即屬重度昏迷,並於105年5月29日、6月22日2次進行腦部手術,以目前來說,其言語、判斷能力及肢體協調性均有受損,表現在言語遲滯或無法完全理解,理解能力下降,及無法快跑並容易跌倒,所以伊當時函覆法院時才會表示認為告訴人詹淳皓輕便工作亦無法勝任,而告訴人詹淳皓雖於函覆後仍有臨床上的進步,但因告訴人詹淳皓腦部於手術前已有實質上的位移也就是變形,以醫學瞭解來說,不可能會完全恢復,而慈濟醫院105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稱之「四肢無力、平衡障礙、語言與認知受損」等情狀亦與其前開提到的情況類似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97頁),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9月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464號函、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35、136頁、本院卷一第104、210至299頁、卷二第20至28、31至33、56頁),是本件告訴人詹淳皓因其腦傷影響肢體協調性,致兩下肢肌張力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僅能慢步行走,步態不穩而無法快跑且容易跌倒,顯已嚴重減損兩下肢之機能;而其腦傷所致語言認知功能受損,而較同教育程度者為低,且無法完全恢復,亦堪認已屬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詹淳皓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條第4款、第6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認知功能是否確有受損,需經專業人士詳予鑑定,非一般他人可主觀上逕予判斷是否「正常」,辯護人徒以告訴人詹淳皓於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之發文內容、與被告友人對話內容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判斷告訴人詹淳皓與常人無異而無任何功能受損之情,自屬無據;且依辯護人提出之各該網頁列印資料內容,僅係解釋相關測驗所欲評估功能,及臨床上各該測驗分數所代表之參考意義,並非可逕依測驗分數高低認定腦部功能有無及如何受損,本件經林新醫院神經內科醫師 王建瑋 2次為告訴人詹淳皓進行NPI、CASI、CDR等測驗後,仍於105年10月10日、105年12月28日報告之ConClusion欄位內分別載稱:「Milddementia」、「Milddementia,withmildaggression/anxiety」等語,並認告訴人詹淳皓有輕度認知功能受損,比同教育程度者更低,但仍差於受傷前之認知功能,後於106年4月25日對告訴人詹淳皓為身心障礙鑑定時,仍認其有前開所稱記憶功能方面之障礙,有心理測驗檢查報告、該院10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0至30頁),足見醫師已依據相關測驗結果進行綜合判斷而為前開認定,辯護人以告訴人詹淳皓上揭測驗分數認定告訴人詹淳皓並無任何智力之減損,亦嫌速斷。此外,告訴人詹淳皓雖可行走,然因肢體協調性受損而容易跌倒、無法快跑,而有中度肌肉張力功能障礙,業據前述,表現於日常生活中,經林新醫院職能治療師 陳彙瑜 於車禍後年餘即106年7月13日鑑定結果,亦僅有坐到站、在家中移動、吃東西等項目沒有困難,其餘長時間站立、外出、長距離行走、洗澡、穿衣等均有輕度至重度不等之困難,有該鑑定結果表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6頁),堪認其下肢機能確已嚴重減損,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詹淳皓因可行走,應僅構成機能之減衰云云,亦難以憑採。
(七)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請求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再送請覆議,欲證明告訴人詹淳皓亦有超速之過失,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既有前揭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妍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46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縱被告事後對過失責任歸屬及告訴人詹淳皓傷勢有所爭執,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迄今仍因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致被害人及其家屬耗費心神及金錢難以計算,所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前開過失,然自車禍發生至今,僅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即對於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消極,亦未曾試圖尋求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反託詞「不知道怎麼做」,未關心被害人傷勢復原情形,卻委由他人以病友家屬姿態搭訕詢問取得被害人日常對話並拍攝上課復健情形,致被害人及其家屬至今仍怨懟難消,被告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放射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二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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