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采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采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貳張、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記載之「、LINE」應刪除。
三、訊據被告彭采羚固不否認有申請門號並交付予他人,然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伊不承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拿門號SIM卡去換錢,伊去年在桃園中壢賣掉,時間伊忘記了等語,是被告辦門號變現之事實極為明確。再查,現今申辦門號手續極為便利,如須使用門號,本可自行向電信門市申辦之,而被告對要求其申辦門號並收購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知悉,實無將其申辦之門號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長期使用之理,矧其一旦將門號交付該不詳之人,則其將完全無法控制該不詳之人將門號做何用途,其難謂無容任該不詳之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行為,其理甚明。復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借用、租用甚或買門號,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行動門號以隱瞞身份,進而從事不法,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將行動門號SIM卡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牟取出賣SIM卡之利益,仍為本件行為,其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出賣之
SIM卡數量為2張、被害人之損失甚鉅(共計達35萬元)、被告未思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即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變賣SIM卡2張所換得之現金共計新台幣4,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11號被告彭采羚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采羚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彼此間之聯絡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之電信行內,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門號後,即在上開電信行門口,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2個門號之SIM卡,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透過電話或網路,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鍾 春芳 、張 本厚 、 蔡翠錦 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鍾春芳 、 張本厚 、蔡翠錦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采羚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春芳、張本厚、蔡翠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鍾春芳、張本厚、蔡翠錦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告訴人/被害│匯款金額(│收款帳│││被害人││人匯款時間│新臺幣)│戶││││││││├───┼────┼─────────┼──────┼─────┼───┤│1│告訴人鍾│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8萬元│ 黃振坤 │││春芳│以電話、LINE佯稱│4日11時││所申設││││:其係農友,須借款│26分許││臺灣銀││││8萬元云云。│││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張│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5萬元│被告楊│││本厚│以電話佯稱:其係張│6日12時││志之││││本厚之友人 孫汪祥 ,│15分許││華南銀││││須借款15萬元應急│││行帳號││││云云。│││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3│告訴人蔡│108年12月初某日│108年12月│12萬元│被告楊│││翠錦│以電話、LINE佯稱│6日15時許││志之││││:其係蔡翠錦之友人│││陽信銀││││ 小周 ,須借款12萬│││行││││元云云。│││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