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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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偵字第11415號、110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參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1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液體3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1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液體3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57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盛裝瓶3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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