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謝佩蓁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2月8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字第C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02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表示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行車視線遭前方大型遊覽車,以及左側的貨櫃車遮蔽,而致無法辨認交通號誌指示,進而隨著前方車輛行駛。因此,對於本件舉發僅依據科技執法之照相,未審酌當時情況而做成之處分表示不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一項第7款、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月2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3665
號函(略以):「…本案舉發單(單號:CB0000000號)舉發過程略以:旨揭車輛於109年12月8日1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本局逕行舉發
(科技執法)在案…」。復依上開函復之採證照片,照片時間2020/12/0811:06:00至11:06:05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準此,係爭車輛確有「駕車行徑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201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5號等判決意旨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而任意決定不遵守。原告主張有大型車輛遮擋視線之部分,惟因駕駛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本件原告在視線被阻擋而無法確認路口號誌燈號致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時,未為適當之因應,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應認為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情,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所定要件。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2月8日11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2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366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違規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9年12月8日11時6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5張採證相片(見本院
卷第20頁正反面),其內容顯示(以下依採證相片記載之時間排序):「畫面中交通號誌均呈現為紅燈,⑴第1張照片顯示拍照時間2020年12月8日11時6分0秒,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仍與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左側貨櫃車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尚停滯於路口處,前方遊覽車已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且從畫面中亦可看到上車遊覽車與貨櫃車前方仍有其他車輛待前進。⑵第
2張照片顯示拍照時間:11時6分1秒,原告車輛已於停止線前,左側貨櫃車輛已完全超越停止線,前方遊覽車向前移動。⑶第3張照片顯示(拍照時間:11時6分2秒),原告車輛已超越停止線、駛離車道,左側貨櫃車、前方遊覽車尚停滯於路口處。⑷第4張照片顯示(拍照時間:
11時6分5秒),原告車輛隨遊覽車後方通過上開路口,貨櫃車轉向左行駛。⑸第5張照片顯示拍照時間11時6分
1秒(照片數據顯示為主機:20C200/地點: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紅燈:2.5秒/黃燈:3秒/序號:1154-A),原告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左側貨櫃車、前方遊覽車仍停滯於路口處。」由上開
5張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於第1張照片顯示拍照時間2020年12月8日11時6分0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仍與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且當時前方交岔路口之交通燈號已顯示係紅燈之狀態,則原告理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惟原告並未於停止線前停車,卻反而係在之後第2張至第4張照片即11時6分1秒至5秒許,直接闖越停止線及交岔路口,可見,原告於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而闖紅燈甚明。況且依據上揭第5張照片內容資料,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係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固定式拍照之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亦即原告之系爭車輛確實係有闖紅燈之行為,始會觸動固定式拍攝儀器而遭拍照取締。故本件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⒌至原告主張:因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遭前方之大型車所
遮擋視線,致無法辨別號誌等語。惟按汽機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路口之紅綠燈交通燈號,並依交通燈號之指示行車,且此項觀察交通燈號之注意義務,並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等事由,脫免其上開注意義務,故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無法觀察交通燈號,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若未為適當之因應,則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從上開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於接近路口停止線之前,前方及左方的遊覽車、貨櫃車已超越停止線,且從相片第三張與第4張的畫面及秒差可知,該二車前仍有其他車輛,致二車無法順利直接進入下個路口,而是怠速停等在上開路口處,當時如原告無法看清前方路口紅綠燈交通燈號,則理應於停止線前先暫停,等待前方及左方的遊覽車、貨櫃車移動至不會阻檔原告之視線時,並於看清楚路口之交通燈號時始決定行止,而非係在完全看不清楚路口交通燈號顯示為何,即貿然前進跟隨前方遊覽車而闖越停止線及路口。故堪認原告於本件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應為適當之因應,惟原告未為適當之因應,自應認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等事由,脫免原告上開注意義務,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另原告主張:其於行進間和周圍車輛有保持適當車距,故
對於本件舉發僅依據相片畫面,未審酌當時情況等語。惟按原告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不為遵守道路交通燈號之指示;況且原告之系爭車輛有無和周圍車輛保持適當車距,與本件原告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是原告所稱與周遭車輛保持安全行進距離,係屬其主觀上之認定不影響交通安全,惟不能作為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燈號之免責藉口,況且與原告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定,並無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