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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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逸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逸聖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本件受刑人何逸聖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編號3、4、5所示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各該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