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訴人 洪麗華 即 烜烜莉 承攬.被上訴人童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劉旭紋
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於民國99年5月間,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承
攬價,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下同)光榮街34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並於同年5月27日動工,動工時被上訴人即支付第一張支票(工程款)面額100萬元,以利工程進行。於同年6月間,上訴人再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光榮街32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支付第二張支票(工程款)50萬元,施工過程中並追加磚牆一片、窗戶砌磚加高、門邊砌磚補牆、廁所天花板裝潢等,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4日支付第三張支票(工程款)50萬元。
㈡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買下光榮街30號建築物,上訴人乃
又承攬該光榮街30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被上訴人並支付第四張支票(工程款)20萬元,並約定以光榮街30號估價單裡承攬施工之項目與單價施作,但因光榮街30號一樓至五樓樓梯邊貼磚牆,需補很多毀損的舊瓷磚,且牆壁裂縫很多潮濕產生壁癌,故施作範圍較光榮街34號建築物大,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10日支付第五張支票(工程款)5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光榮街30號追加施作二至四樓,樓梯邊加一片砌磚牆、教室前所有瓷磚連接到後牆、除舊換新貼新磚,且同意追加光榮街30號、32號、34號均追加施作二至四樓及32號五樓拆除和室和衣櫃清理雜物及四片彈簧床、拆除三個窗戶換新和八片門面大的大型鋁門、天梯補牆、舊鐵皮屋拆舊換新加長、增設水塔安裝加壓馬達、冷氣排水管、施工過程之燈光照明安裝及拆除、木質地板等等。上訴人施工完成後,嗣於99年12月23日順利交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3日交付第六張支票(工程款)48萬元、第七張支票(工程款)10萬元給上訴人僱請之水泥師傅 張慶隆 ,由張慶隆轉交予上訴人收受,張慶隆並取走該張10萬元支票抵付薪水。
㈢總計整個施工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先後簽具有⑴光
榮街34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5月27日)、⑵光榮街32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6月10日)、⑶光榮街30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9月2日)、⑷5樓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81萬2400元)、⑸30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58萬0600元)、⑹32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38萬1400元)、⑺34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30萬6300元,扣除已付20萬元)、⑻承包明細報價同意書(總價20萬元)等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與同意書)可資為證。但被上訴人除支付前揭七紙支票票款共計328萬元以外,餘款遲未支付,且被上訴人始終推諉稱前揭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支付所欠追加工程款餘款178萬元整(尾數上訴人不予請求)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㈠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中旬與訴外人張慶隆議價,由訴外人
張慶隆承包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2號、34號之「 迪士尼 文理補習班暨 鮑金秀 兒童心算補習班」等三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當初訴外人張慶隆提議每棟裝修費估價為91萬8200元,並出具估價單,經與被上訴人磋商後,以每棟裝修費90萬元整議定,合計總工程款為270萬元。被上訴人雖未與訴外人張慶隆簽訂書面契約,但訴外人張慶隆有出具估價單(共7張)可資證明,其上文字均為訴外人張慶隆親筆書寫,從估價單形式外觀並無上訴人任何簽字及行號章,因此無從辨識訴外人張慶隆與上訴人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且議價當時訴外人張慶隆從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被上訴人遂將本件工程逕交由訴外人張慶隆承包施工,嗣訴外人張慶隆於施工後另發現除原預定工程項目外,尚有應追加工程項目共計58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追加施工,惟追加工程部分未訂立任何書面合約,亦未提供任何估價單,原定工程與追加工程於99年12月24日竣工。
㈡從工程發包、竣工至整個工程驗收完成期間,被上訴人共分
七次付款,付款金額共計328萬元整,每次均以支票方式結清(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票號、發票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ED0000000、99年5月7日、100萬元;(2)ED0000000、99年8月12日、50萬元;(3)ED0000000、99年9月10日、50萬元;(4)ED0000000、99年10月15日、20萬元;
(5)ED0000000、99年11月15日、50萬元;(6)ED0000000、99年12月28日、10萬元;(7)ED0000000、100年1月20日、48萬元),該七張支票上付款人雖未指名,但均由訴外人張慶隆以「張師父」稱號於支票存根聯簽收確認,並於支票存根號碼第ED0000000號之存根聯載明「全部付清」字樣。
嗣被上訴人驗收工程後,遂將所有「迪士尼文理補習班暨鮑金秀兒童心算補習班」教具、器材遷入前述地址,開始營業二個月後,上訴人即不斷以被上訴人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為由前來騷擾補習班,甚至咆哮謾罵,造成學童心靈上無比惶恐,經被上訴人相勸均置之不理。詎料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又以蒐證為由擅自闖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內拍照,因過度嚴重妨害學童上課,於是被上訴人電請轄區光華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轄區光華派出所員警到場後,以兩造均為鄰居應和睦相處不應結怨規勸雙方和解,被上訴人遂簽具一紙「聲明書」聲明:「今日洪麗華進來我鮑金秀補習班拍照,我沒意不提告,下次再犯我會提告」,被上訴人並親筆簽名在該「聲明書」上,簽署日期為100年3月25日18時13分,該紙「聲明書」並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圓形章戳,轄區員警即將該紙「聲明書」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屢次前來補習班挑釁,實已造成營業上困擾及學童心理壓力,雖被上訴人再三容忍,仍無法化解上訴人的無理取鬧。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先後簽具有⑴光榮街34號裝修工程合約書
(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5月27日)、⑵光榮街32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6月10日)、⑶光榮街30號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0萬元、立合約日期99年9月2日)、⑷5樓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81萬2400元)、⑸30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58萬0600元)、⑹32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38萬1400元)、⑺34號追加部分同意書(追加款30萬6300元,扣除已付20萬元)、⑻承包明細報價同意書(總價20萬元)等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均否認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真正,亦否認各該書面契約上「劉麗珠」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具。經詳細審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其中⑴⑵⑶三份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既係分別為99年5月間、同年6月間、同年9月間,亦即均在99年12月25日台中縣市合併前簽訂,何以合約書上業主(即被上訴人)及承包廠商(即原告)之通訊地址卻分別載為「台中區沙鹿區」及「台中市沙鹿區」等超時記載?而且三份合約書關於業主通訊地址之「台中區沙鹿區」及承包廠商通訊地址之「台中市沙鹿區光榮區」等錯誤記載,竟一模一樣,顯可合理懷疑該三份合約書係上訴人於台中縣市合併後(99年12月25日)至上訴人向鈞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100年5月19日)前所偽造的。其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劉麗珠」之多枚簽名,字體大小、字樣形式之相似度甚高,且與前述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因上訴人擅自侵入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事件所親筆簽具之「聲明書」上「劉麗珠」之簽名甚為類似,惟依經驗法則研判,同一人在不同時間分別所為之數次簽名,不可能像電腦字體複製般幾乎完全相同,是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劉麗珠」之簽名,確有合理懷疑為上訴人模仿前述「聲明書」上被上訴人「劉麗珠」之親筆簽名所偽造之書面。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查於99年5月至12月間,訴外人張慶隆到場施作被上訴人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2號、34號之「迪士尼文理補習班暨鮑金秀兒童心算補習班」等三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施作內容包括水電修繕、照明設備、天花板拆除裝修、廁所修繕、廚房修繕、樓梯間修繕、牆壁地板瓷磚施作、門窗修繕施作等等,原定工程與追加工程於99年12月24日竣工,並交付被上訴人點收驗收完畢,於工程開始施作至驗收完成期間,被上訴人已支付七次工程款,付款金額共計328萬元整,每次均以支票方式結清(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票號、發票日、票載金額分別為:①ED0000000、99年5月7日、100萬元;②ED0000000、99年8月12日、50萬元;③ED0000000、99年9月10日、50萬元;④ED0000000、99年10月15日、20萬元;⑤ED0000000、99年11月15日、50萬元;⑥ED0000000、99年12月28日、10萬元;⑦ED0000000、100年1月20日、48萬元),且該七紙支票均由自稱「張師父」名義之人領具簽收,而其中①②③④⑤⑦)等六紙支票嗣經上訴人背書後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兌現,其中⑥之支票則嗣經訴外人張慶隆背書後託收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施作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促 字第19449號卷〈下稱司促19449號卷〉16至34頁)、由訴外人張慶隆出具之估價單(見司促19449號卷48至54頁)、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103至105頁、109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訴外人張慶隆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18至24頁)、上開七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支票存根聯(見原審卷25至32頁)等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5月27日起,就被上訴人所有臺中
市○○區○○街○○號、32號及30號房屋,有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同意書等書面契約,而被上訴人則僅以7張支票票款支付328萬元,其餘尚有178萬元之工程款未付等情。然被上訴人則堅稱已付清全部款項而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顯在於1.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亦即,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32號及3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該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或係被上訴人與張慶隆之間?2.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款為何?亦即,若上開裝修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則工程契約總價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8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㈢就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部分:
本件上訴人係提出上揭合約書及同意書用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該裝修工程有簽訂契約。而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合約書及同意係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並抗辯稱就其所有房屋之裝修工程,僅有證人張慶隆出面估價,雖未與張慶隆簽訂書面契約,但亦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有所接觸等語。而兩造對於卷附張慶隆所製作之估價單之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出者見原審卷18至24頁,上訴人所提出者見司促19449號卷48至54頁),均未有爭執。則本件就於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乃就卷附之書面資料分說明如下:
1.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及同意書部分:⑴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文書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易言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3份(見司促19449號卷6至11頁)、「追加部份」合約書4份(見司促19449號卷12至15頁)、「承包明細報價同意書」(見司促19449號卷35至36頁)等書面契約,然該等合約書及同意書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就該等合約書及同意書之真正,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被上訴人已表明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利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劉麗珠」簽名之真偽送請專業鑑識機關進行筆跡鑑定,然遭上訴人拒絕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原本以送筆跡鑑定(見原審卷44頁反面至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明不用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97頁反面)。又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得以文書影本代替原本送請進行筆跡鑑定,該局以100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000550960號函覆稱:「筆跡之鑑定,須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又影印文件來源不明,恐有失真、裁補、變造之虞,故影本上字跡通常不宜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與樣本。本案如欲囑託筆跡鑑定,應提供待鑑定資料即兩造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原本」(見原審卷93至94頁);從而,因上訴人斷然拒絕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原本以送筆跡鑑定,是本件自無從依筆跡鑑定之方式,證明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
⑶本件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因有下列可議之處,而難認其
為真正:①上訴人所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3份,其合約書所載簽約日分別為99年5月27日、99年6月10日、99年9月2日,日期均在99年12月25日台中縣市合併前,則依當時情形,兩造之地址應均係「台中縣沙鹿鎮」而非「台中市沙鹿區」,然觀諸卷附之合約書,就上訴人之通訊地址均載為「台中市沙鹿區光榮區36號」(按應係「台中市○○區○○街○○號」之誤載),而被上訴人之通訊地址則記載為○○○區○○區○○街○○號」(按應係「台中市○○區○○街○○號」之誤載)。則於台中縣市合併之前,當事人之地址未記載為「台中縣沙鹿鎮」而記載為「台中市沙鹿區」或「台中區沙鹿區」,殊與一般人書寫通訊地址之習慣迴異。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以100萬元之價格,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並於同年5月27日動工,然動工當時被上訴人即支付第一張支票(工程款)面額100萬元之工程款;又上訴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以100萬元之價格,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之裝潢修繕工程,並預定於同年6月10日開工,同年9月30日完工,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支付第二張支票(工程款,票載日期99年8月12日)面額50萬元、於同年8月24日支付第三張支票(工程款,票載日期99年9月10日)面額50萬元等情。則就該光榮街34號之裝修工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甫動工施作時即全部付清承攬工程款100萬元;就該光榮街32號之裝修工程,被上訴人於裝修工程未完工前,即付清全部承攬工程款100萬元,此等付款情節實均與一般承攬工程之付款情節大相逕庭,蓋在上訴人尚未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付清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之權益(如瑕疵扣款等)將毫無保障,故上訴人就該光榮街34號及32號裝修工程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③依上訴人所提出光榮街34號、32號、30號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可知該3份裝修工程合約均有包括「外牆貼磚88000元(16坪)」在內(見司促字第19449號6、8、10頁)。然證人張慶隆於本院則證稱:「(問:照片中外牆有貼磁磚,這是屬於本件的工程,還是追加的工程?)這是追加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76頁),則證人張慶隆之證詞顯與上訴人所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不符,故上訴人所提出該3份裝修工程合約是否為真,自有疑義。④依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6年11月11日取得該光榮街32號、34號房屋之所有權、於99年8月31日取得光榮街30號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104至107頁)。而被上訴人係為經營補習班而裝修上開房屋,故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如擬簽訂書面之裝修合約,亦應係就光榮街32號及34號同時與承攬人簽訂一份裝修合約,而就嗣後所取得之光榮街30號房屋再重新簽訂另一份裝修合約,殊無必要就32號及34號房屋分別簽定兩份裝修合約。故上訴人所提出99年5月27日及99年6月10日「裝修工程合約書」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⑷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及「同意書」上有
關「劉麗珠」之簽名,被上訴人既否認係其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理所簽具,而本院依卷附資料,亦無從確認係被上訴人於各該時日所親簽,則上訴人既無法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舉證證明之,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該等「裝修工程合約書」及「同意書」之形式證據力,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就卷附張慶隆所製作之估價單部分:茲尚須說明者,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光榮街32號、34號及3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尚有由證人張慶隆出具估價單(共7張)為證(被上訴人所提出者見原審卷18至24頁,上訴人所提出者見司促19449號卷48至54頁)。上訴人主張張慶隆係伊所僱用之水泥工師父,伊負責控管帳目及開銷,本件工程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張估價單為依據開始施工等語(見原審卷4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張慶隆與被上訴人接洽並出具估價單,以統包方式做系爭工程,3間共承包270萬元,後追加工程58萬元,伊開支票由張慶隆簽收,伊從未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⑴證人張慶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裝修工程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包的,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書,卷附之估價單是上訴人找伊去估價,伊是上訴人的估價助理,估價完後交給上訴人,伊是上訴人叫伊去幫被上訴人估價的等語(見本院卷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
⑵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本件裝修工程之票款共有7張,
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票號、發票日、票載金額分別為:①ED0000000、99年5月7日、100萬元;②ED0000000、99年8月12日、50萬元;③ED0000000、99年9月10日、50萬元;④ED0000000、99年10月15日、20萬元;⑤ED0000000、99年11月15日、50萬元;⑥ED0000000、99年12月28日、10萬元;⑦ED0000000、100年1月20日、48萬元),且其中①②③④⑤⑦等6張支票嗣經上訴人背書後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兌現,其中⑥之支票則嗣經訴外人張慶隆背書後託收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支票,幾皆由上訴人所屬帳戶所提示兌現。
⑶證人 蔣淑珠 於本院到庭證稱:就系爭工程伊有送輕鋼架的
材料及地板鋪設,是上訴人向伊訂料並叫伊施工,伊收錢是找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52頁反面)。另證人 高連烽 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裝修工程張慶隆有找伊去做木工,,本來有兩間,後來追加一間,業主是被上訴人,上訴人那時會出現在施工現場,工程是陸陸續續在做,工程做到哪裡,錢就發到哪裡,沒有錢就停工,張慶隆說上訴人是她太太,由上訴人發錢等語(見本院卷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足認就系爭裝修工程,實際發給工資及小包工程款之人均係上訴人本人,而非張慶隆。
⑷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找張慶隆估價原因,是
因上訴人是伊鄰居,上訴人說要找一個張師父來跟我統包,張師父估完價後伊認為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118頁反面至119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後,始由張慶隆實地為估價行為,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光榮街36號經營「承攬工作社」(見司促19449號卷5頁),參酌上揭張慶隆之證詞、系爭裝修工程款幾皆由上訴人之帳戶所提示兌現、相關小包之施作人員亦係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等事實,足認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至於張慶隆則非契約之當事人。
㈣就裝修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須進一步認定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為何?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及「同意書」,均不足被認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定之裝修工程契約乙節,業如前述,故本件僅能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張慶隆所製作之7張估價單及事項,藉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之約定工程總價為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1.3間房屋之裝修工程原約定總價部分:依卷附證人張慶隆所製作之估價單(共7張)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有3間房屋中之其中1間為估價,為兩造不爭執,而該7張估價單之總價款合計為918,200元(000000+164750+140400+93900+111300+84150+219800=918200),被上訴人固抗辯稱當時有與張慶隆合意1間以90萬元計價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固載有「1間90萬」等文字(見原審卷18頁),惟被上訴人坦承該「1間90萬」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所自書(見本院卷119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則無該記載(見司促19449號卷51頁),且該事實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3間房屋之裝修工程,每一間之約定工程款自應以918,200元計價,故3間裝修工程之約定總價應為2,754,600元(000000x3=0000000)。
2.3間房屋之外牆磁磚部分:觀諸卷附張慶隆所製作之7張估價單所載內容,均無有關外牆磁磚之估價。就此問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估價單上沒有寫外牆磁磚係包括在90萬內,但有口頭上講包括外牆磁磚等語(見本院卷119頁)。查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20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司促19449號卷53頁),均有「外牆---550032坪」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文字係伊所寫,意指外牆貼磁磚,1坪5500元,32坪係指一間16坪,兩間32坪等語(見本院卷119頁),足認就外牆之磁磚係張慶隆估完價後,當事人始發現未列入原估價範圍內,乃為上揭約定外牆坪數及單價之記載。則卷附之估價單既均無有關外牆磁磚之估價,客觀上自難認外牆磁磚部分已列入張慶隆原本之裝修工程之估價範圍內。此外,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21頁)載有「①送地板(閱覽室)②送外面花盆(桂花)」,是對於上訴人方面所贈送之項目,均明確記載「送」且亦均無數量及單價之記載,此益足認定外牆磁磚部分,上訴人並未同意贈送被上訴人而無庸計價。故本件應認每一間房屋原先918,200元(按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價格係90萬元)之估價,並不包括外牆磁磚部分在內,且上訴人方面亦未曾同意贈送被上訴人外牆磁磚工程,是該外牆磁磚部分,自應另予計價。本上所述,依上揭坪數及單價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共有3間房屋,每間有16坪外牆,每坪單價5,500元,總計就外牆磁磚工程部分應有工程款264,000元(3x16x5500=264000)。
3.其餘追加工程款部分:本件於張慶隆估完價並施工後,被上訴人另發現除原預定工程項目外,尚有應追加工程項目(包括樓梯扶手及輕鋼架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追加工程之價款,上訴人前所提出之追加部分同意書及報價同意書等書面契約資料,均不具形式之證據力乙節,業如前述;且本件上訴人既不願就現場是否有施作追加同意書所載工程送請鑑定(見本院卷97頁反面),則上開資料自不得作為本件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就其餘追加工程款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58萬元為依據。
4.本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裝修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合計有3,598,600元(0000000+264000+580000=0000000)。
㈤本件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總價應為3,598,600元,
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為328萬元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尚餘318,600元(0000000-0000000=318600)之工程尾款未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78萬元之本息,於318,600元及自100年6月2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