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壹萬陸仟柒
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被告甲○○借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借期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依系爭約定
條款第5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利
息自貸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8.39%即年息10%
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4年7月19日
後拒不繳本息,尚欠本金278,2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等語。
(二)就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MASTER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立有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每月17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7
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利息額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迄94年12月底尚欠消費款16,774元
、循環息553元、違約金100元,合計為17,427元未清償等
語。
(三)綜上所述,被告總計尚積欠295,724元未清償,且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依約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
況查詢單、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
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