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王永安 被告 劉念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105年8月8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因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而與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之訴外人 王勝 加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附載之乘客即訴外人 劉逸德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即劉逸德之配偶 張明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向系爭機車之強制險承保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110元,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申請分擔1,010,555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
(二)訴外人張明、 劉逸斌 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110元、殯葬費用300,000元之損失。又訴外人張明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5年8月8日為年滿52歲又2月餘,無子女,於65歲後與訴外人劉逸德互負扶養義務,以65歲計算平均餘命為21.5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5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每年合計248,760元【20,730元×12=248,760元】。準此,依 霍夫曼 式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張明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697,780元【計算方式:(248,760×14.00000000+(248,760×0.51)×(15.00000000-00.00000000)=3,697,
779.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1[去整數得0.5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又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訴外人 王勝加 無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有違規定」,故被告應係肇事主因,至少應負70%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法規定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29,
435元,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20,605元,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1,010,55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010,555元範圍內,自有請求權。
(三)訴外人即劉逸德之兄劉逸斌與張明雖與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訴外人張明及劉逸斌30萬元,惟訴外人張明之真意應係以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作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自不應將上開30萬元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訴外人張明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訴外人王勝加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訴外人張明已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05年8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因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而與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之訴外人王勝加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附載之乘客即訴外人劉逸德死亡,訴外人即劉逸德之配偶 張明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向系爭機車之強制險承保公司即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2,021,110元,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申請分擔1,010,555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號:
00000DN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5石甲字第240號)、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6年1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22971號函附之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128號相驗卷宗影卷第37頁至第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55號偵查卷宗影卷第81頁至第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往大同南路方向欲左轉時,本應先換入內側車道再進行左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從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附載之訴外人劉逸德因而死亡,是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查,本件訴外人王勝加雖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乙情,業如前述,惟被告騎乘機車,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之行車規範,未換入內側車道,從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顯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
六、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特別補償基金既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應賠償訴外人張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膳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逸德因系爭事故住院支出膳食費用360元【計算式:180元×2天=360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部分負擔450元、掛號費300元,共計21,110元【計算式:360元+20,000元+450元+300元=21,110元】,並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經核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有理。
(二)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劉逸德之殯葬費為300,000元,,惟訴外人張明實際支出之殯葬費用僅256,600元(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影印卷第9頁、第23頁、第25頁),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之殯葬費,自應以256,600元計算。
(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張明為劉逸德之配偶,受有劉逸德扶養之權利,於劉逸德死亡時滿52餘歲,無子女,於65歲後與訴外人劉逸德互負扶養義務。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張明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5年8月8日為年滿52歲又2月餘,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6年度所得為15,294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張明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張明自其年滿65歲起,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再依內政部公告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51年。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每年扶養費用為248,760元【計算式:20,730元×12月=248,76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張明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697,780元【計算方式:(248,760×14.00000000+(248,760×0.51)×(15.00000000-00.00000000)=3,697,779.000000000。其中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1[去整數得0.5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即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張明為劉逸德之配偶,因本件事故而痛失至親,其錐心之痛無可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張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滿52餘歲,無子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6年度所得為15,294元、105年度所得為557,317元等情,有張明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職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6年度所得為358,799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張明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明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訴外人張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175,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110元+喪葬費用256,600元+扶養費用3,697,7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5,175,
490元】。(六)又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王勝加固與有過失,惟
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如上所述,則被告應賠償張明之金額3,622,843元【計算式:5,175,490元×70%=3,622,84
3元】,既已逾原告及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補償金2,021,110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555元,自為有理。
七、再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張明向系爭機車之強制險承保公司即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2,021,110元之日期為105年11月18日,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申請分擔1,010,555元,並經原告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通知被告,有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三款賠案明細表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附卷可稽,原告因而於107年7月18日以代位權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於107年8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與訴外人張明、劉逸斌之和解係於原告給付死亡補償金並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7年12月2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且未經原告同意之事實,亦有和解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知原告已先賠償訴外人張明、劉逸斌1,010,555元,且已提起本件訴訟,而未於和解內容中表明應自原告請求總金額中扣除上開30萬元,足見其和解之金額30萬元應不包含於原告已賠付之1,010,555元。且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張明既未經原告同意而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自不能拘束原告,亦不妨礙原告本件代位請求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1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