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原告 賴景郁 被告 莊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第24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詳如起訴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於106年8月28日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原告逕行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