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程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王冠程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前經觀察勒戒,甫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顯見毒癮非淺、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偵查中否認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