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金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金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金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該案已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詎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參加法治教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後附送達證書影本各3份,顯見被告確實故違緩刑判決所附帶之條件,不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4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