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5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吳政宗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政宗(以下稱抗告人)所陳抗之事,雖為民國98年之事,但乃是臺中地院所裁定,法院所謂逃匿之事,應有明確指證,以符合法定程序及論理,故法院之裁判依據方為爭執重點。檢察署與法院雖是權責有別,但抗告人僅針對鈞院98年裁定並未明確指證抗告人逃匿之事實,合法沒入保證金需有事實之指證,方具法令執行之依據。且在刑案未判決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之自由,憲法第7條保障法律地位之平等,若僅有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論述,非有事實根據,故對抗告人所爭執之事, 殷盼 鈞院諒察後,給予抗告人合於法令之裁量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70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於98年8月2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他字第3432號案件執行,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聲明異議意旨乃針對上開確定裁定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0號案件審理,因被告另案於98年3月25日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未到案執行而發佈通緝,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70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98年8月14日通緝抗告人,而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98年8月21日確定,之後抗告人於98年9月8日另案緝獲,於98年9月9日入監,並於98年9月15日撤緝,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0號則於98年10月6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0號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以下稱原審裁
定)未明確指證抗告人前有逃匿之事實即維持沒入保證金裁定為由,對原審裁定表示不服,然抗告人於本案沒入保證金裁定時,確因另案遭通緝,且無已緝獲或已在監之情事,自仍屬逃匿中。而抗告人前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抗告人再以提出「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法院「給予合於法令之裁量」,自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對上開沒入其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既係對上開確定裁定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原審裁定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