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欽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但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再按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若非合法,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七六、六三一、六五
八、六七三-一、六九五、七九四、七七一、七七二、五七四、五七八、五九四、六一一、六一四、六一六、六七七、六七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僅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尚在原告保管中,並未遺失。詎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於領取補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後,關於上開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七六、六三一、六五八、六七三-一、六九五、七七一、七七二等地號土地部分,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損害(以公告現值計算);另就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九四、六一一、
六一四、六一六、六七七、六七九等地號土地部分,則將上開土地設定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致原告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均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土地所有權狀,連續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子簿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書狀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固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0號刑事判決所審認(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之刑事判決)。然被告此項虛以遺失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而使機關公務員為登載之不法行為,並不會造成原告所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喪失或遭設定抵押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於法不合,則原告就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非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之訴,即屬不備要件,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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