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桃園縣丙○○○
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