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1月28日止共計積欠516,192元(消費款
501,817元、利息14,375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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