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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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僅有施用愷他命,被告從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驗尿報告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亦未施用MDMA,不知驗尿報告中MDMA何以呈陽性反應,可能係被告因病長期服用藥物所致之偽陽性反應,抑或係因藥頭製作愷他命粉末過程中混入微量MDMA粉末,致被告施用愷他命時因不知情而一併吸入,此觀被告之驗尿報告中MDMA僅檢出微量可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僅罰故意,被告既不知所施用之毒品內有MDMA成分,自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又被告施用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處罰鍰確定,自無再罰或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秩字第769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與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意旨可參。又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亦為本院依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B─07─51─01檢體,經送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之尿液檢驗方法,乃先對尿液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搖頭丸類,均呈陽性反應時,再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第二步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呈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是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精確嚴謹之檢驗方式確認,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揆之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7年7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堪稱明確。
三、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雖提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為證,惟衡諸該裁定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不能排除抗告人施用本件毒品之事實,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毒抗 字第 30 號裁定(98.02.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毒聲 字第 10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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