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伊與台電公司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即參與原法院調解程序,應可視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然原法院竟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發生於台北縣○○鄉○○街○○號,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區域內,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該院審理,於法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依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但書亦有明文。易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要無害於被告之利益。職是之故,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受僱於抗告人,台電公司所屬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在台北縣○○鄉○○街○○號興建核四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檔水板、導軌及吊桿等部分工程交由抗告人承攬施作。因抗告人、台電公司未盡其雇主、事業主之注意義務,致其在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下午2時許,進行移除清理廢料堆時,不慎跌落貯池中,受有左右股骨骨折、尿道破裂等多處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台電公司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1478萬3461元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兼聲請訴訟救助狀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19號卷〈下稱北勞調卷〉第2至13頁),可徵本件訴訟要屬被告有數人之共同訴訟,且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事件甚明。
㈡、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陳,本件訴訟既屬被告有數人之共同訴訟,且因侵權行為涉訟,則本件訴訟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參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台北縣○○鄉○○街○○號(見北勞調卷第21至2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6月6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09729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係位於基隆地院之管轄區域內,則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於法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抗辯:伊與台電公司既已在原法院參與調解程序,即視為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及台電公司固曾參與調解程序(見北勞調卷
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然調解程序僅係法院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指之言詞辯論不同。故抗告人以其與台電公司於原法院曾參與調解程序為由,抗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要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基隆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該院審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