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陸件(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3行「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 游國銘 之住宅,並進入該住宅之庭院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被告張國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附連圍繞之土地,徒手竊取游國銘所有晾於曬衣架上之內褲6件(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國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國慶之供述: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游國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有內褲遭竊之情。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共9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處所,之後再騎車離去之情。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騎乘相同
機車另案竊取他人內褲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無再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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